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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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