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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林意惠
被 告 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
被 告 陳育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育珅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264,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萬元 1,011,440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858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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