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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就被告對其恐嚇、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及毀棄損壞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但未敘明就被告各次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之數額。
原告嗣陳明就被告恐嚇及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各請求300,000元本息,並撤回其餘就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核係對其陳述之補充並依法撤回部分之訴,經核於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因離婚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會打電話到公司,搞到你無法工作,也會讓你在『清淞』住不下去」等語,並以LINE傳送「是不是聯邦的場也想掉?」、「幹你娘」、「還是要我過去」、「我操你媽的」、「很多帳單跟紅單會跟著你」、「再不接阿」、「再失蹤啊」、「有妳受的」、「要我再打去聯邦?」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
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時許,進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之2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將原告借被告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內下載「阿福管家」監控程式後,將系爭手機藏放於系爭住處之電視櫃下方抽屜內,以即時監控之方式,窺視、竊聽原告於系爭住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秘密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及隱私權,致生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2行為各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傳送系爭訊息,及以系爭手機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中所自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158、220、230頁),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攝有原告住處抽屜內供窺視、竊聽之系爭手機照片、被告持用系爭手機內安裝「阿福管家」監控軟體之App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7、57至61、76至84頁、102至10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第39至46頁)。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既有故意傳送有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內容之系爭訊息,及以系爭手機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談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
另原告以系爭手機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數量、傳送間隔、對於原告所告知惡害之內容,與對原告意思自由所生影響;
被告放置系爭手機至被原告發現為止經過之時間長短,及所窺視、竊聽而得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內容,與對原告隱私造成之影響;
以及原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則自陳大學肄業,待業中,曾從事直銷及志願役(見易字卷第228頁),暨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行為,得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就以系爭手機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內容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則得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自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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