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31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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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張嘉玲
張世清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愷、追加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聲請選任追加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逾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應將占用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且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然○○○罹有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324274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可憑,堪認○○○並無訴訟能力。

二、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為被告,查○○○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以補正訴訟要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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