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張炳堂
高誼珊
高炳樺
高炳玉
張阿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啓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高炳煌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啓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16、18頁),嗣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74-378頁、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財產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炳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高啓明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高炳煌與被告為高啓明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高炳煌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高炳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高炳煌與被告間就高啓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高炳煌為高啓明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一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1月12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838號債權憑證、本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28-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及高炳煌為高啓明之繼承人一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6-238頁)。
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炳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炳煌請求被告分割高啓明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並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啓明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鄧公路27巷4之1號) 全部 本院卷一第336-338、408-414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本院卷一第86-87頁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 本院卷一第90、95-96頁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9/1917 本院卷一第98、100-102頁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7 本院卷一第104、107-109頁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 本院卷一第110、114-116頁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3119 本院卷一第122、124-125頁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654 本院卷一第126、128-130頁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7 本院卷一第132、135-136頁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本院卷一第204-206頁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40、146-147頁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48、154-155頁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56、162-163頁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64、170-172頁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74、180-181頁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82、188-189頁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本院卷一第190、196-197頁 1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20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下圭柔山14號) 1/18 本院卷一第330-334、367頁 21 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淡金路3段62號) 1/12 本院卷一第344-346、371頁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高炳煌 1/6 2 張炳堂 1/6 3 高誼珊 1/6 4 高炳樺 1/6 5 高炳玉 1/6 6 張阿蕊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