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鄧翠嬌、陳瑞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70萬元,均係被告以越南盾向原告換
- (二)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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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温婕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鄧翠嬌
陳瑞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嗣將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30日起算(本院卷第402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翠嬌、陳瑞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夫妻,前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70萬元,惟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70萬元,均係被告以越南盾向原告換匯,並非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就170萬元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自借款後均有陸續匯款予原告,累計之金額已超出170萬元,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交付100萬元予陳瑞冠,陳瑞冠並書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與鄧翠嬌並有如原證4所示之訊息往來(下稱系爭訊息1);
原告另於112年1月21日交付70萬元予陳瑞冠,並傳送如原證5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2)予鄧翠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為「陳瑞冠Z000000000、鄧翠嬌Z000000000,111年11月15日向温婕云小姐借100萬圓整」等語。
系爭訊息1之內容為「(原告)姐姐我剛給你老公100萬了」、 「(鄧翠嬌)OK妹妹,感謝妳喔」等語。
系爭訊息2之內容為「(原告)我已給妳先生70萬,3個月喔姐姐,那4/21號妳要還我這70萬喔」、「(鄧翠嬌)OK妹妹,滿3個月我會還給妳,到時候妳想拿台幣或越幣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2-36頁)。
是依系爭借據及系爭訊息1、2之文義,已清楚表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且承諾日後還款等意思,堪認兩造就170萬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3.被告固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並抗辯稱:原告與鄧翠嬌長期間有互相換匯之法律關係,故170萬元係私下換匯,並非借款云云。
而依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原告與鄧翠嬌間確實有為數繁多之金錢往來;
參以原告及鄧翠嬌均為越南籍人士,則被告抗辯渠等間有換匯法律關係,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17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業已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訊息1、2為證;
縱兩造間確實有長期私下換匯之關係,亦難單憑被告之帳戶明細表而推翻170萬元為借款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兩造間就1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又除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4編號32、40、53、54、58、60、61、71、83、86之款項外,被告曾匯款如民事答辯狀附表3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匯款)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頁)。
被告就此則抗辯:如認17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則系爭匯款即係被告清償170萬元借款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03頁)。
參以系爭匯款總額合計已超過170萬元,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就170萬元借款,業以系爭匯款陸續抵充完畢乙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既已清償170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甚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匯款之原因有換匯也有借款,但都與本件請求之17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惟原告就兩造間另有其他借款或換匯關係等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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