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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翁鳴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之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9萬9,972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其中9萬9,972元部分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6,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9萬9,972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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