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368,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曹金豐與被告戴伯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伯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設定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一一二北中字第一三四九號),予以塗銷。

原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原告為被告曹金豐(下稱曹金豐)債權人,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妨害原告對於曹金豐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曹金豐請求被告戴伯憲(下稱戴伯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備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曹金豐、戴伯憲(下稱被告2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惟原告之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之第1項分別誤載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無效,應予撤銷;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無效,應予撤銷。

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無效;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是上揭訴之聲明更正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法律意旨,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曹金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曹金豐係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及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學公司)之負責人,恆鼎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借款合約,由伊借貸恆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邀同曹金豐、訴外人郭如茵與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任保證人,截止至112年3月21日,恆鼎公司尚積欠伊13,308,965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恆鼎公司與曹金豐均已無力還款,恆鼎公司於112年2月21日董事會通過解散公司決議,並於同年3月17日股東會決議複決通過。

而戴伯憲擔任育學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恆鼎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規劃並調度恆鼎公司資金相關事宜,對於恆鼎公司財務狀況應甚為知悉,詎被告2人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時間點是在恆鼎公司不能清償前開借款並決議解散公司前夕,該抵押權設定行為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代位曹金豐請求戴伯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退步言,若該抵押權非通謀虛委意思表示而無效,因係戴伯憲借款給恆鼎公司,並非直接借錢給曹金豐,故系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係無償行為,且即使此為有償行為,被告2人明知設定系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恆鼎公司即將拒絕付款並解散公司,且曹金豐係恆鼎公司最大股東兼負責人,自無不可能不通過公司解散決議,戴伯憲為恆鼎公司之財務經理實難推諉不知曹金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曹金豐自身及擔任保證人所積欠伊之總款項為29,852,828元(曹金豐貸款積欠本金與利息等合計為15,807,497元加上曹金豐擔任保證人而恆鼎公司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等合計為14,045,331元,總計為29,852,828元),已高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先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即20,760,000元),且曹金豐整體不動產依法院詢價總額約32,290,000元,然其負債總額依聯徵資料所示為64,570,000元,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已侵害伊對曹金豐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無效。

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1349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戴伯憲部分⒈先位部分:曹金豐為恆鼎公司、育學公司之負責人,自000年0月間即因公司有經營需求,陸續以前揭公司名義向伊借款,金額估計為6,000,000元,並允諾以其名下住宅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用以擔保曹金豐個人、前揭公司之後續債務,伊有匯款1,000,000元至育學公司帳戶供該公司使用,然曹金豐向伊表示目前週轉金額已足,其餘款項待保留日後使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外相約時間辦理登記,故雙方辦理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再延宕。

然伊均有依據曹金豐指示陸續分次借款,截止至112年2月,總金額已達到3,686,000元,曹金豐再次商議借款時,始履行承諾辦竣系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其次,直至112年2月18日前,公司並無狀況,恆鼎公司為集團性企業,並非單純有債務就會倒閉,且曹金豐有告知其已妥善安排計畫,由投資者入金支應,是伊設定系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備位部分:曹金豐是恆鼎公司最大股東,因伊之借款得以續營,對曹金豐而言同屬有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有償行為。

再者,截止至112年3月21日,恆鼎公司尚積欠13,308,9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然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為20,760,000元足以擔保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害及債權之情事。

針對兆豐銀行借款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曹博洲,以及共同擔保物即○○段○小段建號000號可供執行,並無害及債權。

另外原告與恆鼎公司中長合約書有信保基金保證,在符合信保基金條件下,信保基金會補償8成,其他會由國發基金補償。

綜上,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會害及原告債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金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戴伯憲擔任育學公司、恆鼎公司之財務經理,且為恆鼎公司董事、育學公司之監察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含曹金豐貸款以及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為29,852,828元,已經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20,760,000元;

曹金豐主債務及從債務合計約為64,570,000元,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為36,900,000元,根據另案執行、詢價結果顯示,曹金豐有成功路房地價值約1,334,000元、新明路之不動產價值約6,620,000元、文德段土地12,330,000元,債務之總額已經大於前揭不動產之價值;

原告對曹金豐之貸款債權(積欠本金為14,986,447元),有連帶保證人可強制執行,然該連帶保證人已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延緩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62頁、第298至299、第306至309),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9)、戴伯憲於育學公司、恆鼎公司、凱合資訊公司擔任之職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4至59)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戴伯憲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育學公司之監察人,於108年8月27日以恆鼎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凱合公司之董事長,可證戴伯憲為恆鼎、育學公司之高階重要人士」、「戴伯憲與恆鼎、育學、凱合三家公司資金收入及支出混雜,可能有左進右出之情事或者作帳之虞」等為主要論據。

⒊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戴伯憲與恆鼎公司往來金流款項皆非借款,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有效性。

再者,我國民法採取債權、物權獨立性與無因性理論,縱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或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亦不能進步推論擔保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至於戴伯憲擔任恆鼎公司高階幹部,對於其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知悉等情,僅為原告單方推論,並無從以此推認戴伯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故意為非真之意思表示。

況且抵押權設定乃物權契約,係以雙方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原告就曹金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無提出其他舉證與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未提出足夠事證說服本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況且,戴伯憲已提出其自110年3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至恆鼎公司、育學公司帳戶之各筆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4至216頁),以及恆鼎公司、育學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確定書(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形式上足以認定戴伯憲與恆鼎公司、育學公司有一定資金往來關係,此情亦與戴伯憲所辯:曹金豐為恆鼎公司、育學公司之負責人,曹金豐陸續以公司名義向伊借款等情相合下,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真實可採。

⒍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87條、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北中字第001349號),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無效。

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號:112北中字第001349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故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

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

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

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

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

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另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觀諸曹金豐與戴伯憲設定抵押權之經過,乃係戴伯憲先陸續交付款項與恆鼎公司,直至112年2月15日,戴伯憲始與曹金豐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債權確認書2份、戴伯憲之各筆出借款項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222至228頁、174至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⑷細譯前開借款經過,乃由恆鼎公司取得戴伯憲所貸與之款項,而由曹金豐提供土地供戴伯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曹金豐與戴伯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曹金豐本身並未向戴伯憲或者恆鼎公司有任何取償,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自難以認定有對價關係成立於戴伯憲與曹金豐間,再者,曹金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戴伯憲,將會導致戴伯憲對曹金豐之債權得優先受償,且曹金豐並未因此獲有其他財產利益,是曹金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戴伯憲應屬無償行為。

⑸雖戴伯憲主張:曹金豐是恆鼎公司之大股東,伊借款給恆鼎公司讓恆鼎公司經營下去,此對曹金豐有利,應屬有償行為。

然有償無償與否,應端視該物權行為背後,是否具有相當財產上之利益流入,以形成對價關係,共同作為曹金豐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至於戴伯憲主張讓公司經營下去,對大股東有利乙節,充其量僅為反射利益,與對價關係無涉,是否為有償行為仍應以存在對待給付與否進行認定。

況戴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曹金豐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戴伯憲,戴伯憲是否知悉曹金豐有無跟恆鼎公司或育學公司有其他協議):就伊之理解,曹金豐沒有向公司取得特別利益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益徵曹金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戴伯憲乃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害及原告之債權⑴戴伯憲雖於答辯狀主張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足夠受償原告對曹金豐之債權,然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戴伯憲亦稱對於「原告有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含曹金豐貸款以及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為29,852,828元,已經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20,760,000元」等情沒有意見;

並分別於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曹金豐主債務及從債務之總額已經大於曹金豐名下不動產之價值」、「原告對曹金豐之貸款債權(積欠本金為14,986,447元),有連帶保證人,然該連帶保證人執行未果」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62頁、第298至299、第306至309)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害及原告債權,是否應將連帶保證人、共同抵押物、信保基金保證一同納入考量?⑵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以民法第244條修正理由第二點: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準此,既然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之全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即不能以原告對曹金豐之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共同抵押物、信保基金保證等情,當然推論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蓋撤銷訴權具有保護全體債權人之機能,仍應回歸形式判斷,而不能僅憑原告債權有其他擔保即認定無害及債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一項優先受償權,將導致戴伯憲對於曹金豐之債權得以優先受償,此業已違反債權平等原則,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疑。

是本件戴伯憲辯稱因有有連帶保證人、共同抵押物、信保基金保證而不影響原告債權等情並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9,852,828元,已經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之20,760,000元,且曹金豐主債務及從債務合計約為64,570,000元,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為36,900,000元,債務之總額已經大於不動產之價值,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將使戴伯憲之借款債權得優先受償,業已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戴伯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逾此範圍而請求被告曹金豐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部分,由於曹金豐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當無從將之塗銷以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上開相同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予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戴伯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備位之訴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與登記次序 抵押權設定內容 證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0002)登記次序:003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2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字第013660號 證明書字號:112北中字第1349號 權利人:戴伯憲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日 債務人:曹金豐、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字第000000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路○段000號2樓) (0002)登記次序: 000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