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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王品叡
被 告 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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