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425,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鳳娥即雲鄉食品
紀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