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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即林姚秀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洲
原 告(即林姚秀真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佳達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姚秀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起本訴,其後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林群洲、林宜靜與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林群洲、林宜靜並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其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林姚秀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因亟需金錢清償債務,遂經由林群洲向林姚秀真借款100萬元,經林姚秀真同意將晚年備用之醫療費用及養老金100萬元借予被告,乃委由林群洲填妥家中備用之匯款申請書,並在「附言」欄記載「林佳達借款」,交付林姚秀真確認無誤,蓋章於其上,再委由林群洲於110年11月1日自林姚秀真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湖郵局帳戶),上開借款因屬母子間借貸故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
惟被告遲遲未返還100萬元,林姚秀真遂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返還,自112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林姚秀真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倘被告與林姚秀真間就1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林姚秀真交付100萬元之目的係借款,被告則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收受該100萬元,其等間亦不成立贈與契約。
則被告收受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姚秀真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姚秀真係因被告經濟困難,基於母子親情,遂贈與被告100萬元,又為免因贈與行為遭國稅局課稅以及其他顧慮,遂於西湖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為「林佳達貨款」,林姚秀真與被告間就1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林佳達借款」,係林群洲因不滿林姚秀真上開贈與而擅自填寫,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姚秀真間就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又林姚秀真於108年10月2日尚以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0萬、30萬元予林群洲、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鴻基,足見其確有贈與100萬元予被告之意。
至於證人林群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悖於一般人均自行臨櫃辦理匯款及書寫「附言」,並由同一人保管印章及存摺之常理,則林姚秀真是否清楚認識匯款對象及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內容,顯有疑義,遑論林群洲係本件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三、而被告係基於贈與取得100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姚秀真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姚秀真為兩造之母,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三、林群洲於109年2月26日轉帳1,296,000元至林姚秀真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6至38頁。
四、林姚秀真於110年11月1日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西湖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代理人為林群洲,並附言「林佳達借款」,存摺交易明細欄亦記載「林佳達借款」;
而西湖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則記載「林佳達貨款」,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8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1至13、51至53頁。
五、林姚秀真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聯繫律師,返還借款100萬元,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該函。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姚秀真與被告間就1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簡訊對話內容,並舉林群洲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林群洲於110年11月1日有代理林姚秀真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雖匯款申請書「附言」欄、存摺交易明細欄記載「林佳達借款」,然此係林群洲片面書寫或要求新光銀行櫃員所為記載,尚難據此逕認林姚秀真與被告間就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再綜觀原告所提出林群洲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10月28日林群洲對被告稱:「遺產稅終於拚過關了 免稅。」
被告稱:「免稅:很好 辛苦了。
我要拿150萬 100萬清償債務;
50萬遷葬費用。」
林群洲稱:「會趕快來辦繼承過戶,再把737的房子賣掉換現金。」
被告即傳送記載「李阿莫:拿金額820萬…外籍家庭看護:19,918…」等項目、金額之手寫明細予林群洲,稱:「你不要一直鬼打牆,我現在沒有在跟你討論房子的問題…我要看的東西你趕快準備好(包括150萬)。」
因未獲林群洲回應,被告再於110年10月30日對林群洲稱:「清償證明.150萬 準備好了嗎?」並再次傳送相同內容之手寫明細予林群洲,仍未獲林群洲回應,乃於110年11月1日10時21分對林群洲稱:「為什麼還沒有匯款?」林群洲於同日11時13分回稱:「臨櫃匯款要3個小時才會入帳你不知道嗎?」被告於同日17時35分對林群洲稱:「請問一下,老媽臥病在床是怎麼匯款的?為何巧立名目明細是貨款,把匯款單傳給我看。」
於同日18時7分林群洲回稱:「⒈老爸生前就有指示,請我匯一些錢給老媽到帳戶,給她看她自己有錢,安心病養老使用。
所以,並不是你認為的820萬都在我這裡。
你有急需,我戶頭沒有100萬,所以,當然是先從老媽的戶頭裡面匯給你。
⒉並不是巧立名目。
各家銀行根據防制洗錢法(應係洗錢防制法之誤載),3萬元以上的匯款,就要註明受款人關係與金額用途。
所以當然寫一個簡單的用途。
這你可以去任何一家銀行櫃台詢問,是否有這個規定。
⒊是我早上等老媽起床,我跟她講家裡有急用,先從她戶頭裡調100萬。
我寫完匯款單,她看完自己蓋章,由我作代理人去銀行匯的。」
被告即稱:「真是意外,一年後才有遺言跑出來,也非常感謝老媽,找一天我會過去當面跟老媽說謝謝,匯款單還是傳給我比較好,也謝謝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係依傳送予林群洲之手寫明細內容,向林群洲要求給付100萬元,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收到匯款100萬元,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後,由其上記載始知悉匯款人為「林姚秀真」、匯款原因為「林佳達貨款」(見司補卷第53頁),即對林群洲提出上開質問,林群洲始告知源由,惟隻字未提及借款。
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並未向林姚秀真借款,於110年11月1日亦非基於收受林姚秀真貸與金錢之意思而收受100萬元,被告與林姚秀真間顯然就100萬元不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雖林群洲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發簡訊給我說需要100萬元清償債務,我當下先跟他說爸爸留下房子會處理,可以拿來清償債務,第二天晚上10時左右倒垃圾時間,因為他住在我家隔壁巷子,我們在同一個地方倒垃圾,他倒垃圾時經過我家社區門口,我在晚上10時跟他說我目前沒有這麼多錢,我問老媽可否借你周轉應急,被告回復我說何時可以匯款,我說要先問老媽要不要借你,他又問我何時要匯款,110年10月30日早上10時,被告又發簡訊問我何時要匯款給他,我當天晚上代替被告問母親被告有急用,妳要不要借他100萬元周轉,我母親用筆寫說那老爸康寧醫藥費怎麼辦,問我夠不夠,我看得出她的擔心,就沒有問要不要借被告100萬元,110年11月1日早上10時被告又發簡訊問我何時匯款,我當天早上就趕快跟我母親講,說家裡有急用先跟她調100萬元,母親就請我填原本放置家裡備用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她自己在家裡蓋章,我就代為去新光銀行匯款給被告,母親有看到匯款對象為被告,我是全部內容寫好包括附言寫林佳達借款,才拿給母親蓋章,同意借給林佳達100萬元。
被告知悉他所借得100萬元是母親貸與的,110年11月1日匯款簡訊當中我也有寫,我有跟他講母親先調10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
然林群洲所述已核與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不符,且林鴻基於109年11月5日已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所述林姚秀真擔心林鴻基醫療費用而未立即答應借款,亦與事實不符,參以林群洲本為被告要求給付100萬元之對象,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即有偏頗之虞,自難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與林姚秀真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姚秀真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林姚秀真匯款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簡訊對話內容,並舉林群洲為證。
然承前述,林姚秀真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原因諸多,縱林姚秀真與被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即表示其等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林群洲係因被告向其要求給付100萬元,始向林姚秀真稱家裡有急用,先從新光銀行帳戶調用100萬元,並代理林姚秀真匯款予被告。
佐以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顯示於111年1月5日被告對林群洲稱:「…我要的50萬是一年前就講的,是要從李阿默820萬裡面提撥出來的,…。」
林群洲即回稱:「我之前就跟你報告過了,李阿默剩下的錢,老爸是要放在媽媽那裡,所以我也跟老媽她溝通後,上次先轉了100萬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足證林姚秀真係因林群洲之故,而同意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林姚秀真受有損害,縱被告不能證明其係因贈與取得該100萬元,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林姚秀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1,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 2 證人林群洲旅費 530元 原告 合計 1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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