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47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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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被 告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清文
被 告 謝依陵
被 告 黃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紅燕由家屬具狀表示其本人因身體嚴重失能而無法言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4頁)為據。

惟查被告黃紅燕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其目前之意識狀況,經該院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20005681號函覆稱:該病患於111年6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規律於該院就診,病患有嚴重口語表達困難,咬字不清無法使聽者理解其講話內容、肢體無力無法用文字書寫表達,但病患意識清醒,可理解對話內容,並用點頭或搖頭表達其意思,應不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黃紅燕具有行為能力,洵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健帆公司)邀同被告黃紅燕、被告謝依陵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73%),償還方式依111年5月25日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款;

㈡又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03%),償還方式依111年5月25日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按月繳息、本息平均攤還;

且就前揭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健帆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本金356萬3,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紅燕、被告謝依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健帆公司、被告謝依陵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被告黃紅燕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為證,且經被告健帆公司、被告謝依陵表示不爭執;

而被告黃紅燕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健帆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紅燕、被告謝依陵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萬6,3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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