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4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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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蔡雪月
訴訟代理人 王瓊瑩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柯惠瓊
蔡東岳
蔡東群
蔡東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寶公司)6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第230頁),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分割後由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下或稱柯惠瓊等4人)共同取得全部,並按本院卷第238頁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1,082,037元予原告。

被告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應各補償1,082,037元予被告蔡明潔。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股票,由兩造各登記為104,166股。

查,原告追加系爭股票為分割標的,係因系爭股票與原起訴請求分割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新車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主張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原告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而系爭不動產現供柯惠瓊等4人共同居住,分割後由其等共有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明潔,對其等生活幅度影響最小。

另外系爭股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比例分割,由兩造各登記為104,166股。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柯惠瓊等4人則以:就原告提出由柯惠瓊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柯惠瓊等4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明潔之分割方案,柯惠瓊等4人並無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外,系爭股票已經分割完成,偉寶公司已經就股東名簿部分做變更,原告再訴請分割,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明潔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股票部分: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第1項後段記載「19-20投資由兩造各以6分之1分別共有之」(註:19即偉寶公司625,000股)內容,可認兩造於調解時,僅係協議就系爭股票,以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之,而尚未分割系爭股票。

而再依偉寶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覆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持有股數為「104,167股」,而非「625,000股,權利範圍6分之1」,可認兩造其後就系爭股票已進行分割,並由原告分配取得104,167股,並向偉寶公司辦妥登記。

原告雖以偉寶公司曾稱未發行實體股票,然卻未出具證明其有將實體股票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股票的說明或依據,故上開偉寶公司出具的函覆說明不足認定系爭股票業已分割之事實等語。

然此為原告另以「104,167股股東」身分向偉寶公司行使股東權之問題,要非可認系爭股票尚未分割。

既系爭股票業已分割由原告取得104,167股,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已無共有關係,原告再訴請分割系爭股票,難認有理由。

㈡就系爭不動產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57建號、158建號建物,2建物之建築基地權利各為土地之2分之1,上開建物2筆及所坐落之土地1筆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卷第34頁至46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2.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157建號建物及158建號建物均係獨棟三層樓建物,坐落於158地號土地上,並使用同一車道及出入口進出158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係以一筆土地上二筆建物整體為規劃,而本件共有人多達6人,不論是就建物部分或土地部分以原物分割,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各自分得部分亦因上開情況而影響市場價格,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而如果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況且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原告起訴時亦為相同主張。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至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股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柯惠瓊 217/478 蔡東岳 2349/21510 蔡東群 2349/21510 蔡東偉 2349/21510 蔡雪月 2349/21510 蔡明潔 2349/2151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雪月 1/12 蔡明潔 1/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雪月 1/12 蔡明潔 1/12 4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25,000股 兩造各1/6
附表二:
蔡雪月 1/12 柯惠瓊 7/12 蔡東岳 1/12 蔡東群 1/12 蔡東偉 1/12 蔡明潔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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