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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亦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16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約定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受讓前揭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惟渣打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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