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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周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4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現金卡部分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5,950元,信用卡部分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積欠13萬8,428元,均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遲延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
然依被告與中信銀行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與中信銀行間就現金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中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中信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中信銀行固僅就現金卡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現金卡部分既有合意中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卡款部分亦宜由中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或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參以然中信銀行總行係103年7月7日始登記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係分別於92年2月、4月向中信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亦有中信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22至24頁),堪認中信銀行與被告簽訂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時,中信銀行之總行尚登記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見本院卷第66頁)。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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