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5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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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徐華雄

被 告 陳炳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00年0月間起有漏水情形,長達13年被告均未修繕,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浴室內系統櫃支架因長期發霉、腐朽,無法支撐櫃體而摔落毀損,且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造成伊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系爭1樓房屋亦因漏水而導致交易價格減損。

致伊受有支出修繕浴室、天花板、系統櫃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4,530元、拆除天花板施工費9,450元、醫療費50,400元,及受有系爭1樓房屋交易性貶值1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3萬元之損害。

再者,上開維修費與拆除天花板施工費自13年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71,587元,亦為伊之損害。

且依系爭2樓房屋之面積推算,被告於13年間共可獲得4,305,600元之租金,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可獲租金之法定利息即215,280元。

合計受有2,131,24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縱認系爭2樓房屋確實漏水,其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為舉證。

且原告於搬入系爭1樓房屋時曾就該屋大幅整修,敲除浴室與廚房之隔間牆,恐造成天花板裂縫,非可歸責於伊所致,與伊之系爭2樓房屋無關。

又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放置鐵製水盤,因水盤過重方導致浴室天花板凹陷。

況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外牆長年遭榕樹根盤踞而有裂縫,雨水亦可能沿裂縫滲入系爭1樓房屋。

又原告稱其於13年前已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其系爭1樓房屋漏水,侵害其財產權、健康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浴室漏水,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士司補卷第35至45頁)。

又證人即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水電師傅陳金祥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3月22日受被告配偶之請託前往系爭1、2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

我以目視即可看到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浴室有漏水情形,當時看到原告浴室牆壁上都是水珠,且有水漏下來。

經我查看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有裂縫,把地板的地磚挖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室四周牆角一倒水,水就一直流下去,可見是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四周裂縫造成漏水。

原告有裝水盤,可見漏水情形已久,水盤有接排水管,但排水管堵塞,整個水盤都滿了。

因該建物各戶共用一支排水管,原本不確定是否因排水管老舊而漏水,但開挖後發現不是公管的問題,而是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角的問題。

我建議被告浴室必須全部拆除重做,地上的磁磚也要打掉重做。

我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做了5層防水,維修系爭2樓房屋浴室後,放水測試1週,我有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原告亦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做好防水後,系爭1樓房屋已不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可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破損所致,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堪認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裂縫係因原告敲除浴室與廚房之隔間牆所致,且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外牆遭榕樹根盤踞而有裂縫,亦可能造成雨水沿裂縫滲入系爭1樓房屋云云。

然證人陳金祥證稱:我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磚,有被拆過的痕跡,拆的部位應該是樑柱旁邊的牆壁,原告之父母說他們的浴室有改過。

我不確定系爭1樓房屋拆除浴室的磚牆,是否為導致被告浴室地板有縫隙之原因。

又我曾爬到該建物的頂樓,看到該建物外牆有榕樹攀爬,但距離廁所的位置很遠,且中間隔著一間廚房,應該不會影響系爭1、2樓房屋浴室的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72、173、176頁),可見陳金祥亦無從確認系爭1樓房屋改變浴室磚牆位置,即為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裂縫之原因,且系爭1、2樓房屋外之榕樹與房屋浴廁位置距離甚遠,不致造成系爭1、2樓房屋浴室漏水。

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4.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有裂縫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請求維修費254,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需支出維修費254,530元,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士司補卷第35至45、47至51頁)。

依上開照片可見系爭1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樑柱、牆面、水電、衛浴設備確因漏水而損壞。

惟觀諸估價單中天花板拆除工資3,600元、垃圾清運費2,400元與其請求拆除天花板施工費9,450元部分(詳後述)重複請求,且保固3年之保固費用12,000元、12,000元非屬被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均應予扣除。

又其中士司補卷第49、51頁之估價單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稅」。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為維修系爭1樓房屋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222,355元【(151,180-3,600-2,400)+(46,500-12,000)×1.05+(51,000-12,000)×1.05=222,355】。

2.原告請求拆除天花板施工費9,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拆除已毀損之天花板而支出施工費9,450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士司補卷第53頁)。

觀諸系爭1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確已因漏水而拆除,有照片可證(士司補卷第35至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可採。

3.原告請求維修費與拆除天花板施工費利息171,58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以其維修費、施工費合計263,980元計算13年之法定利息即171,587元云云。

然原告迄未實際支出維修費,自難認其請求維修費部分之利息為可採。

又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支出拆除天花板施工費9,4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士司補卷第53、5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催告給付此部分損害,是其請求施工費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利息,亦屬無據。

4.原告請求獲利租金之利息215,28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系爭2樓房屋之面積推算,被告每月可獲得27,600元之租金,於13年間共可獲得租金4,305,600元,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可獲租金之法定利息即215,280元云云。

惟不論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期間是否因該屋出租而有租金收入,與原告之損害無關,是縱有租金之收入,其利息亦與原告之損害無涉。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5.原告請求醫療費5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罹患憂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50,400元,固提出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士司補卷第59、61、63頁、本院卷第70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而未載有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其憂鬱症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720元(士司補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付醫療費50,400元,洵非可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而罹患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罹患憂鬱症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於法無據。

7.原告請求系爭1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士司補卷第69頁)。

然該實價登錄資料僅可證明系爭1、2樓房屋附近之房屋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而導致其交易價值減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非可採。

8.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維修費222,355元、拆除天花板施工費9,450元,合計231,805元(222,355+9,450=231,805)。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3年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於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經證人陳金祥到庭證稱:其於112年3月22日至系爭1、2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把水倒在系爭2樓房屋浴室四周牆角一倒水,水就一直流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侵害狀態於000年0月間仍繼續延續。

又原告主張其浴室之鏡櫃係於112年3月20日掉落毀損,有照片可稽(士司補卷第41頁),且其所提出修繕浴室、天花板、系統櫃之估價單日期係112年4月18日、拆除天花板施工費之統一發票係於112年5月26日開立(士司補卷第47至53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於000年0月間始致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相關設備毀損,且原告係於112年3月以後始知悉本件漏水之侵害程度,其於112年6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費用,自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士司補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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