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6月9日登記為合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應定性為互易契約,而非承攬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2年6月9日登記為合併前新北市○○區○○
- ㈡、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如司補卷第22
- ㈢、原告於111年9月8日與訴外人沈伯卿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
- 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委由訴外人黃月麗代書申請系爭土地鑑
- ㈤、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㈥、華欣公司於112年1月9日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股東
- ㈦、華欣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於112年2月3日向新北市
- ㈧、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支付訴外人頂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之地
- ㈨、兩造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有如司補卷第64
- ㈩、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士林外雙溪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㈡、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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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胡獻發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胡獻輝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3,355元本息【見本院民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0頁】。
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238萬7,355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6月9日登記為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嗣前開土地於111年12月28日合併為同段46地號土地,下合系爭土地)。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林口新林段46/47/48地號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並由伊出資興建房屋,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可分配房屋。
伊為履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已支出基地鑑界費用1萬4,000元、挖土機整地費用2萬元、基地現況測量費用4萬5,000元、基地鑽探費用16萬元、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照監造費用180萬6,000元、建築執造審查費用3萬元、成立訴外人華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之手續費與規費2萬6,700元、會計師記帳費用1萬5,000元、華欣公司資本額及預備金之利息共計23萬655元,及尚應支付水保工程設計費用4萬元。
嗣被告拒絕依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約定,為伊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品,共同向銀行融資貸款,伊前已定期向被告催告履行,並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若其未遵期配合,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即當然解除,嗣被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貸款,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238萬7,35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應定性為互易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自行籌措資金興建房屋,伊自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品,共同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義務。
且依系爭合建分屋契約5條約定,於系爭土地新建工程所需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籌措,然原告未能籌措足夠資金,已違反該條約定,伊已合法於112年4月12日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
又原告並未提供土地合建協議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合約、土地測量報告、資金調配計畫、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等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亦未告知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各項資訊,復未告知申辦貸款之必要資訊,另未籌足辦理系爭工程所需資金,且未尋得實際辦理系爭工程之營造商,又未經伊同意即使華欣公司承擔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或該契約之債務,且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未經伊事先審查,違反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伊縱未履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之義務,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再原告催告伊辦理貸款時未提供必要資訊,其催告不合法,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
另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貸款內容,並取得伊事先審查同意,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況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對於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目的之達成不具有必要性,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再者,原告請求之費用,均非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
又原告另行成立之華欣公司,並非履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所必要,則其成立華欣公司支出之手續費、規費、會計師記帳費用、資本額及預備金之利息費用,與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水保工程設計費用4萬元,另該部分費用及建築執造審查費用3萬元部分,均應為華欣公司應支出之費用,而華新公司承擔原告原所負之債務,然未經伊承認,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2年6月9日登記為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嗣前開土地於111年12月28日合併為同段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如司補卷第22至27頁所示)。
㈢、原告於111年9月8日與訴外人沈伯卿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如司補卷第144至152頁所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沈伯卿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12年1月10日給付沈伯卿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酬金51萬6,000元、129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委由訴外人黃月麗代書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於同日支付代書費用1萬4,000元;
原告於同日委由訴外人許永和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並於同年10月3日支付整地費用2萬元;
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支付訴外人尚鴻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測量費用4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委任訴外人森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語公司)就系爭工程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及監造,議價後費用共計35萬6,000元,森語公司已完成並提送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檢視本,該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華欣公司,原告就森語公司已完成項目應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惟原告尚未付款。
㈤、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103及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同小段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41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還款4萬6,118元、4萬6,118元、4萬1,655元、4萬9,175元、4萬7,589元。
㈥、華欣公司於112年1月9日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忻華(股份為160萬股、出資額1,600萬元)、原告之子胡瑋剛(股份為20萬股、出資額200萬元)及胡瑋倫(股份為20萬股、出資額200萬元)。
原告於112年3月2日支付訴外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泛亞會計事務所)關於華欣公司之設立費用2萬6,700元。
㈦、華欣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於112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同年月20日繳納建造執照審查費3萬元,該申請案於同年8月29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以因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個月送請復審為由,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186890號函駁回。
㈧、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支付訴外人頂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費用16萬元;
於112年4月20日支付泛亞會計師事務所關於華欣公司112年3至5月記帳費1萬5,000元。
㈨、兩造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有如司補卷第64至90頁所示對話紀錄;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有如司補字第92至98頁所示對話紀錄;
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46至58、64頁所示對話紀錄。
㈩、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士林外雙溪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如司補卷第30至31頁所示)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委任柳慧謙律師寄發謙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如司補卷第38至45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
又於112年5月3日委任柳慧謙律師寄發謙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如司補卷第48至55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
再於112年5月12日委任柳慧謙律師寄發謙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如司補卷第58至59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取回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然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因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賠償之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不包括信賴利益在內。
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
所謂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
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前,因信賴契約有效而支出之無益費用,於我國目前現行法上,不在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範圍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後,其為履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已支出基地鑑界費用1萬4,000元、挖土機整地費用2萬元、基地現況測量費用4萬5,000元、基地鑽探費用16萬元、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照監造費用180萬6,000元、建造執照審查費用3萬元、成立華欣公司之手續費與規費2萬6,700元、會計師記帳費用1萬5,000元、華欣公司資本額及預備金之利息共計23萬655元,及尚應支付水保工程設計費用4萬元,因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品,共同向銀行貸款,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受損害,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訴請被告附加利息如數賠償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是否屬實且為必要,核其所主張支出此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究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238萬7,355元,尚非有據。
㈡、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則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買賣、承攬、互易、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要屬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應為調查及認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
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建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如其契約約定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並移轉一定比例之土地與建商以為報酬,則為承攬;
如契約約定俟房屋建竣後,將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則為互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築商,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
然若該房屋,係由建商原始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
另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前言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方提供土地,乙方承建出售建築房屋事宜,雙方本於誠信之原則,協議下列事項共資信守」、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甲方現有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46/47/48等3筆各持分1/2之土地(總面積1741.59㎡=526.83坪,1/2為263.41坪),依甲方事先審查同意之方式,共同規劃設計開發興建房屋出售。
甲方同意持有土地以每坪390,000元,建造完成之房屋每坪430,000元(含每棟室內面積+陽台面積+屋頂突出物+公共設施),計算可取得房屋建造完成登記之坪數。
計算式:甲方土地:264.41坪*390,000元/坪=102,729,9000元。
甲方可取得建物面積:102,729,9000元/430,000元/坪=238.9坪。
以每戶透天一~五樓各戶總面積進行分配,不足一戶之坪數,依上述單價,甲乙雙方以現金進行找補」、第3條約定:「甲方合建取得之房屋,以仁愛路一段261巷側為優先(紅色斜線區),無其他不可抗拒之原因,乙方不得擅自變更。
甲方將前項土地依乙方房屋建物之比例規劃持分土地面積,由甲、乙雙方自行出售;
乙方於房地銷售時代收土地款,且房地需並同銷售於同一購屋者」、第4條約定:「甲方除合建分屋按比例取得之土地外,剩餘土地由乙方承建房屋及銷售,所得房屋款及土地款歸乙方所有。
乙方出售前條地號之房屋,由乙方與房屋承購人自行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由乙方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與義務,與甲方無涉。
另因房屋及土地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費用,如印花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契稅、加值型營業稅、營利事業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依法律之規定即可歸屬於房屋或土地之區分,由甲乙雙方依法律之規定各自負擔之,法律無規定時依習慣分擔之」、第5條約定:「本約有關第一條地號土地各項營建工程之工料款、設計費、監造費、管理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且因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含完工交屋、售後服務、工程及現場危險負擔及工地之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等亦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司補字第24至27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建築房屋,興建房屋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為全部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於其辦妥登記後,兩造再按約定之分配比例,互相換取等值之建物及持分土地。
又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4條已約定被告除合建分屋按比例取得之土地外,剩餘土地由原告承建房屋及自行銷售,所得房屋款及土地款均歸原告所有,與被告無涉,顯見該契約不以兩造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合夥性質。
再遍觀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應以何人名義為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即定作人),亦無被告就分得之房屋,須驗收後始移轉被告所有土地予原告作為報酬之相關規定;
另參以原告自承其係規劃以華欣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華欣公司之設立與股東組成,均與被告無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分得之房屋部分,以被告本人或指定之人之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難認兩造間就被告分得之房屋部分,係著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由被告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原告,以作為完成該房屋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
⒉準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就被告應分得之房屋,既係由原告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再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堪認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目的,係重在財產權之互相交換(即互為以地易屋、以屋易地),而非著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之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應定性為互易契約,並準用買賣之法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
⒊而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提供本約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有關本項貸款之約定如下:⒈甲乙雙方提供土地為抵押品。
⒉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由乙方自行辦理供建築營運週轉金〉其利息由乙方以實際支付數計算負擔」(見司補字第26、27頁),縱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抵押品,與原告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義務,然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既定性為互易契約,並應準用買賣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⒋甚且,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5條已約明系爭工程之工料款、設計費、監造費、管理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關於原告興建被告分得房屋之部分,兼具承攬性質,亦難認原告就該項興建工作,有何須待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抵押品,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始能完成之情事,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仍無從逕為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適用,亦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要件未合,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經其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履行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云云,亦乏所憑。
⒌從而,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並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解除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所生損害238萬7,355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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