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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何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及被告戶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起訴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三、原告固稱:本件原告遭詐欺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應由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抵押品,向訴外人吳永茂借款,並允諾原告如借款成功,將依約還款並支付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本票,並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向吳永茂借款新臺幣(下同)1,781,600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該等款項全數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蕭斯伃所有之帳戶。
但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也未清償對吳永茂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使原告受有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至少2,730,0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730,0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6頁)。
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之損害結果,係原告向吳永茂借款所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少2,730,082元之金錢損害,至系爭房地僅係原告用以向吳永茂借款之擔保物,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自無從以系爭房地係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被告住所地相同,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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