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560,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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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潘瑞娥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幸之
被 告 廖昱豪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9頁),核屬訴之追加。

被告就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然被告未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帳戶,而將其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伊佯稱係訴外人即伊之侄兒廖柏瞬,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內湖碧湖郵局,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觀上不知系爭款項為非法金流,又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僅為原告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再者,伊係為申辦貸款而遭利用,誤認系爭款項為貸款公司之金錢,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交予貸款公司,伊於受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無法支配系爭帳戶,且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可稽(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廖柏瞬並提出借款需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收執聯、原告與佯稱為廖柏瞬者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系爭款項為非法金流,且其曾簽署貸款公司所提供之律師合約書,況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確定云云,固提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2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6至134、204至264頁)。

然查:1.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當無拘束力,是本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2.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其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張彥傑、程震之人聯繫(本院卷第126至132、204至264頁),然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稱其曾於遠東商業銀行有逾期繳納貸款之紀錄,且屢次向陌生之張彥傑提出借款2,000元、1,000元之要求以觀(本院卷第206、216、226、228頁),顯見被告自知其財務狀況不佳,本難以獲得其所欲申辦之10萬元貸款。

再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張彥傑:你先自我介紹一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文件」、「被告:程總您好我是廖昱豪,…,想請您協助我用收入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0、222、244頁),可見被告為偽造其收入狀況以美化帳務,俾於申貸時取得其原難以獲得之貸款,而容任接受陌生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偽以其所得之金流。

且被告亦曾以LINE向張彥傑表示其自認被騙,欲前往警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益徵被告與張彥傑、程震之聯繫過程,即察覺其等並非真心為其申辦貸款而懷疑有詐。

況被告乃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為製造虛偽之所得金流,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供陌生之資金匯入後,被告旋即依張彥傑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給張彥傑所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且其僅以LINE對話與張彥傑、程震聯繫,而未究明其等及匯款者即原告之身分,又被告所稱貸款公司所提供之律師合約書,僅以拍照之方式傳送予張彥傑(本院卷第226頁),亦與一般簽約需提供契約正本之交易常情相悖,是縱被告不知系爭款項為非法金流,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行為亦顯有過失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資金匯入,未防止損害發生而有過失,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僅為原告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云云。

然查,原告係將其金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有系爭收執聯交易代號欄記載「1520」,下方說明:「交易代號:1520 無摺存款」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所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乃其固有之財產權,並非其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云云,容非可採。

(五)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系爭款項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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