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公園二00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程麗
訴訟代理人 楊建源
被 告 方水盛
方添登
訴訟代理人 方潘錦雲
被 告 方彩玉
兼
訴訟代理人 方彩鳳
被 告 方文貴
訴訟代理人 方林秀蘭
被 告 方傳義
上6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建源,於民國113年1月2日變更為李程麗,有原告同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方傳義為被告,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581元(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91,881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頁),嗣改為依公園二00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屬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及同號地下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80元,自112年2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100元,系爭房屋登記坪數為535.2坪,被告僅依305.86坪繳納管理費,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年,合計短少繳納管理費1,151,287元,按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1,881元,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1,88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方式,係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按坪數計算應繳交之管理費後,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被告依據原告通知金額繳交管理費,已20多年,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然今原告主張管理費計算錯誤要求被告補繳,已屬權利濫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行主張;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權辦理,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社區住戶反應收取管理費坪數計算與建物所有權狀面積或有不符,要求更正,由管委會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權狀坪數,收取管理費,該議案經表決未通過,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且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社區保全、電梯及服務,且系爭社區相關機電設備亦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因此打折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為1,769.24平方公尺即約535.2坪,係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1月5日,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80元,自112年2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1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88至2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屬實。
且被告實際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係按305.86坪計算,依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535.2坪計算,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年,二者相差1,151,287元【計算式:(535.2坪-305.86坪)×49個月 (即108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80元+(535.2坪-305.86坪)×11個月 (即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00元=1,15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亦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繳納管理費1,151,287元,按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1,881元(計算式:1,151,287元÷6=19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等依據原告通知金額繳交管理費,已20多年,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然今原告主張管理費計算錯誤要求被告補繳,已屬權利濫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行主張云云。
惟縱被告係依據原告通知金額繳交管理費,原告係按錯誤坪數計算管理費後通知被告繳納,並無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社區住戶反應收取管理費坪數計算與建物所有權狀面積或有不符,要求更正,由管委會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權狀坪數,收取管理費,該議案經表決未通過,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惟被告確有短少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繳,本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修改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補繳,仍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社區保全、電梯及服務,且系爭社區相關機電設備亦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因此打折收取管理費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如此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所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91,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