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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劉致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杜林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杜林全 住同上
杜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176至17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3、176頁),而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杜林守(已歿)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告杜林安、被告杜林全、被告杜林穎於杜林守亡故後繼承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節,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杜林守即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之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被告3人於杜林守亡故後繼承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杜林守除戶登記資料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8至52、64頁)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2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2021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為杜林守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杜林守之權利,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林安、杜林全、杜林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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