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林安
杜林全
杜林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致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第一審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偕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測量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系爭建物面積為16.93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112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0,290元【計算式:153,000元(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93平方公尺(依112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面積)=2,590,29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0,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0,1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