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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黃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土地欄(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示之坐落其上如附表建物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之面積,合計為22.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0頁,計算式:6.44+16.27=22.71),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769,100元(計算式:210,000元×22.71平方公尺=4,769,100)。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30,247元及按月給付4,290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已於112年9月23日繫屬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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