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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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
  3.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4. 事實及理由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劉東庠與潘騏然、柯童朧(下合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
  7. 二、並聲明:
  8. 貳、被告方面:
  9. 一、潘騏然、柯童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10. 二、劉東庠則以:
  11.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12.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編輯
  13.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4. 二、柯童朧於000年0月下旬,持電鑽、電纜剪自鄰近原告所有之
  15. 三、潘騏然與訴外人葉雲銘於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16. 四、劉東庠於000年0月間共交付35萬元予柯童朧。
  17. 五、劉東庠與潘騏然於110年5月1日陸續放置系爭礦機至系爭房
  18. 六、訴外人即原告之用電稽查員陳宗仁於110年8月19日會同警方
  19. 七、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20. 八、兩造不爭執被告竊電天數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
  21.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25. 柒、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26.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27.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8.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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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明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劉東庠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騏然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潘騏然與柯童朧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劉東庠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顯輝(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5月1日變更為黃志榮,並經黃志榮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東庠與潘騏然、柯童朧(下合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東庠、潘騏然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柯童朧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先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電纜剪自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PVC電線,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引接原告電源220V(伏特)電壓,再由劉東庠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柯童朧頂讓系爭房屋,劉東庠、潘騏然即共同出資購買乙太幣礦機44臺(下稱系爭礦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接通上開私接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系爭礦機使用,並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礦機,以此方式實施其等之竊電犯行,而共同竊得原告電能,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2,094元(計算式:現場設備用電度數52度×24小時×111天×6.512元=902,09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潘騏然、柯童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劉東庠則以:㈠劉東庠與潘騏然係各自出資,不具有合夥關係,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系爭礦機,僅其中25臺為劉東庠所有,其餘19臺為潘騏然所有,系爭礦機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具同一性,劉東庠與潘騏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不存在各自分擔行為、相互利用之行為關聯,劉東庠與潘騏然對原告各自所為之竊電不法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902,094元之損害,自應以劉東庠與潘騏然各自所有系爭礦機比例分別計算,故劉東庠應賠償原告之比例為25/4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潘騏然、柯童朧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柯童朧於000年0月下旬,持電鑽、電纜剪自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至系爭房屋。

三、潘騏然與訴外人葉雲銘於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潘騏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131至137頁。

四、劉東庠於000年0月間共交付35萬元予柯童朧。

五、劉東庠與潘騏然於110年5月1日陸續放置系爭礦機至系爭房屋,兩人持有系爭礦機比例為25:19,並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礦機。

六、訴外人即原告之用電稽查員陳宗仁於110年8月19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私接原告電源引接220V(伏特)電壓,供系爭礦機使用。

七、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㈠劉東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物經拍賣所得3,213,518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432元沒收。

㈡潘騏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物經拍賣所得2,418,182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8,168元沒收。

㈢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沒收。

劉東庠、潘騏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劉東庠緩刑4年、潘騏然緩刑3年,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至33、178至210頁。

八、兩造不爭執被告竊電天數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共計111天,及追償之電價費用為每度6.512元,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為902,094元。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先由柯童朧私接未經原告所有電錶之PVC電線至系爭房屋後,引接原告電源220V(伏特)電壓,再由劉東庠以35萬元之代價向柯童朧頂讓系爭房屋,潘騏然則負責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嗣劉東庠與潘騏然即於110年5月1日陸續放置系爭礦機至系爭房屋,接通上開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系爭礦機使用,迄110年8月19日止,均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礦機,被告顯然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達共同竊取原告電能之目的,且該電能係經由同一之輸電系統和配電系統,傳送到系爭房屋供系爭礦機使用,致原告受有電能遭竊取之損害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902,09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2,0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劉東庠仍以前詞辯稱: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劉東庠雖尚以前詞辯稱:伊僅須負擔賠償之比例為25/44云云。

然此核屬被告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與其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兩事,故劉東庠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02,09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之翌日,即潘騏然與柯童朧自111年3月16日起、劉東庠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2,094元,及潘騏然與柯童朧自111年3月16日起、劉東庠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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