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2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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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董稐魁
廖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永隆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仍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顏盖衛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債務人孫漢耀外,自應以顏盖衛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所列被告汪榮發已在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號卷一第12頁收文章)前之110年5月20日死亡,有被告汪榮發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則本件起訴顯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顏盖衛之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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