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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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朱嘉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孔祥竹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花園社區」側門馬路上,僅因不滿伊多倒15c.c之母奶餵小孩,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將伊所戴安全帽往伊方向朝地上猛力丟擲,再以其自身安全帽摔向伊前方,並阻止伊離去,以掌摑方式徒手攻擊抱著小孩之伊臉部3次,致伊受有左臉紅腫(10×5平方公分)、頭痛、頭暈、左上臂瘀青(1.5×1平方公分)及左上臂紅腫(6×5平方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所載眼鏡掉落而毁損(下稱系爭家庭暴力事件),該系爭家庭暴力事件過程遭路人拍攝嗣上傳至Dcard網站,並經新聞媒體報導。

被告當街施暴行為,造成伊系爭傷害、眼鏡毀損及個人尊嚴受損,並致有焦慮與憂鬱症狀,時常出現腹部絞痛、腹脹、腹瀉等腸胃症狀,受有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續精神治療費用1,380元、後續腸胃治療費用310元及非財產10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以附表所示規格、字體於所示媒體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規格、字體於所示媒體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掌摑原告致原告受傷及眼鏡損壞之事實,然幸原告所受傷勢短時間可痊癒,尚非嚴重,並本件為伊第一次對原告動手,平常並無暴力行為,事後伊至醫院就診結果確罹憂鬱症,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之後續精神與腸胃治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家庭暴力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又本件事發經過雖經路人拍攝上傳網站,然該影片並未揭露兩造姓名,臉部亦以馬賽克處理,除非熟識親友,或經當事人親口陳述,客觀上難辨識原告身分,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未因此事影響日常生活,又為本事件受害者,亦殊難想像會因遭他人責難而導致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無據。

況伊加害情形與原告之被害程度並非屬重大,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任何人均得藉由網路查悉系爭家庭暴力事件,將使已平息之風波重新掀起討論,對原告名譽之提升並無助益,亦不符比例原則,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名譽已藉由刑事判決回復,無再要求伊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掌摑方式攻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巧克力花園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5至35、101至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被告以掌摑原告臉部方式攻擊原告,已踐踏原告人性尊嚴,足認業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事後路人傳送上網之事發影片不足辨識原告身分及原告非公眾人物云云,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非可採。

至被告攻擊原告而打落原告眼鏡,致該眼鏡毀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眼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眼鏡毀損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眼鏡損壞,受有3,00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後續精神治療費用1,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為前開家庭暴力侵權行為後,雖即申請保護令,然始終無法走出家暴陰影,嗣就醫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持續治療,分別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支出至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各290元、310元、470元、310元,共計受有1,380元(計算式:290+310+470+310=1,380)損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51、52、57至65頁),堪信為實。

按精神疾患發生後為長時間持續該病症,並不違常情,被告僅以原告就醫時間距事發已5個月以上之久,辯稱前開就醫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顯示原告確有因系爭家庭暴力事件,而無法走出家暴陰影,並於醫囑下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抗辯原告後續精神治療費用係事發後5個月之後發生,與系爭家庭暴力事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精神治療費用1,380元,應屬有據。

㈢、後續腸胃治療費用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家庭暴力事件,導致精神、情緒狀況不穩定,時常出現腹部絞痛、腹脹、腹瀉等症狀,因而就診支出費用310元,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醫療費收據為憑(見審附民卷第67頁),惟查該收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該次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尚難驟認該就診支出費用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10元,尚屬無據。

㈣、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緣由、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為PM工程師,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66、68頁),並原告於110年、111年收入各約28萬元、5,3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值約1萬元,被告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獎金給予及其他所得各約108萬元、147萬元,名下有5筆投資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23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以1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0萬4,380元(計算式:3,000+1,380+10萬元+20萬元=30萬4,380元)。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規格、字體於所示媒體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云云,然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查如附表所示勝訴啟事內容,係以被告為第一人稱,自述其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回復原告名譽而予刊載等語,乃已直接限制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進而干預其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將附表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表所示媒體及被告個人臉書,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38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原告應刊登勝訴啟事之媒體或網站 刊登勝訴啟事之規格及字體 刊登期間 1 ETtoday新聞雲 (網址:https://www.ettoday.net/)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2 自由時報 (網址:https://www.ltn.com.tw/)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3 今日新聞Nownews (網址:https://www.nownews.com/)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4 聯合新聞網 (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5 中時新聞網 (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6 三立新聞網 (網址:https://www.setn.com/)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7 上報 (網址:https://www.upmedia.mg/)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8 公視新聞網 (網址:https://news.pts.org.tw/)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9 CTWANT (網址: https://www.ctwant.com/)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10 TVBS新聞網 (網址:https://news.tvbs.com.tw/)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11 原告於臉書之個人帳號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ibextid=LQQJ4d) 標楷體、字型14 30日
勝訴啟事 孔祥竹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馬路上,因妻子朱嘉瑜多倒15cc之奶水予小孩,即在大庭廣眾之下掌摑、毆打朱嘉瑜,造成朱嘉瑜之名譽權受損,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朱嘉瑜身體權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茲為回復朱嘉瑜之名譽,特此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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