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3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珠容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姜壽山
鄒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壽山、被告鄒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壽山、被告鄒美娟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姜壽山、被告鄒美娟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姜壽山(下以姓名稱之)係結婚29年之夫妻。

詎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發現姜壽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被告鄒美娟(下以姓名稱之,與姜壽山合稱被告2人)過從甚密,被告2人並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5日、同年5月4日、8日、10日、29日共同出遊,有摟抱、牽手等親密互動行為,且雙方亦頻繁互相傳送曖昧訊息。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並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不堪,並因此罹患憂鬱、失眠之精神疾病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姜壽山、鄒美娟則以:原證2、3所示照片係原告未經姜壽山之同意,而自姜壽山所有之防潮箱中偷竊取得,而原證4、5、6、7所示照片則係原告委請徵信業者長期不法跟蹤所拍攝取得者,應均屬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逾越比例原則,並無證據能力。

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我國憲法規範已變遷為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自無配偶權之概念存在,且姜壽山為退休人士,身體患有疾病,平日喜好到處拍照、攝影,對原告之指訴,純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631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經查,原告與姜壽山係夫妻關係,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就原證2、3所示之照片,係儲存於置放於姜壽山前揭所稱防潮箱內之記憶卡,原告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該記憶卡為姜壽山所有並由其所使用,是姜壽山對於該記憶卡之內容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原告以將姜壽山置放於住處內防潮箱中存放照片之相機記憶卡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拍攝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拍攝內容(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5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7-20頁)亦係姜壽山與他人間出於自由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顯難認上開照片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牽手、搭車之照片及跟拍影片截圖(湖司補卷第21-32頁),固非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惟該等照片、跟拍影片截圖畫面分別係在戶外或公開場所拍攝,係被告2人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

又原告使用在公開場合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前開照片及跟拍影片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伊與姜壽山於83年3月13日結婚,迄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持續29年之婚姻關係,此有原告與姜壽山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湖司補卷第15頁)。

又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5日、同年5月4日、8日、10日、29日共同出遊,彼此間亦有牽手、擁抱、親吻之親密行為等情,並有照片、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湖司補卷第17-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姜壽山為原告配偶,卻與鄒美娟於上開時地進行親密互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姜壽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月領2萬元之退休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投資,109、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萬5,562元、5萬963元、7萬9,129元;

姜壽山則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為退休人員,按月領退休俸約5萬元,有汽車1輛,109、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萬6,514元、21萬8,192元、20萬1,774元;

鄒美娟為高職畢業,現於基金會服務,每月收入約4萬4,000餘元、有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109、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萬9,022元、46萬1,305元、53萬1,07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筆錄、第144、150-156頁民事陳報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限制閱覽卷)。

又原告與姜壽山自83年3月13日結婚迄本件事發,已結縭29年之久,衡酌被告2人間之不當往來、期間及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2人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即姜壽山(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湖司補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