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新,後變更為林宗義,經新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黃建忠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3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經查,黃建忠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黃秀德所遺留系爭遺產,協議系爭不動產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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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黃若晴
鄭穎聰
被 告 黃建忠
黃陳美月
黃明秋
黃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新,後變更為林宗義,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2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0頁、第1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黃建忠及黃○○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就坐落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黃○○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後來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頁),補充上開黃○○姓名為黃陳美月,並追加黃明秋、黃明珠(以下與黃建忠、黃陳美月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被告,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財產(以下附表所示財產合稱系爭遺產),聲明為: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黃陳美月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核原告追加被告、增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與其原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建忠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共同繼承訴外人黃秀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為黃陳美月單獨所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將附表編號4至8存款及股票分割為黃陳美月所有,編號9分割為黃明秋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系爭不動產是早期黃秀德與黃陳美月夫妻兩人當礦工,賺錢很辛苦,存錢一、二十年才買,子女沒有賺錢,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投入或給付,故不敢繼承,由黃陳美月繼承,跟拋棄繼承是一樣的意思。
附表編號5至8之股票和現金全部由黃陳美月繼承,且喪葬費花了約近100萬元,後來黃陳美月再將附表編號9機車贈與給黃明秋,該機車價值也僅幾千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二)經查,黃建忠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士簡調卷第18頁至20頁),堪信原告為黃建忠之債權人。
而黃建忠之被繼承人黃秀德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黃秀德之繼承人,黃秀德遺留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陳美月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11年北投字第118770號登記卷影本可佐(見士簡調卷第32頁、第46頁至6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黃秀德所遺留系爭遺產,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黃陳美月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陳美月所有,以及將附表編號5至9存款、股票、機車分別分割為黃陳美月及黃明秋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
經查,黃陳美月與黃秀德係於長女黃明珠57年出生前結婚,黃秀德111年3月25日死亡時,所留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係於73年間取得,為黃秀德與黃陳美月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有上述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至65頁)。
而夫妻於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生存之一方本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黃陳美月並非單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
再者,黃陳美月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黃秀德死亡時,已77歲之高齡,黃明珠、黃明秋及黃建忠等3人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其3人將系爭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均分割歸由黃陳美月繼承所有,衡情,當事人間當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被告辯稱子女對系爭遺產並無貢獻,而由黃陳美月繼承,非屬無稽之談。
綜合上情,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顯非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為是,自不得因黃建忠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無從撤銷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黃陳美月塗銷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26㎡) 546/20000 3 土地 同上小段631-1地號(面積:4㎡) 546/20000 4 土地 同上小段632地號(面積:227㎡) 546/20000 5 存款 陽信銀行存款 1,011,55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活儲 37,5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 614,498元 8 股票 陽信銀行 2180股 9 機車 車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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