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6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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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林志煥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其中壹佰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

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參萬壹仟伍佰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建物及地下室、同小段62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63巷2號1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68、6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同小段534、534-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7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293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3/4、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4,此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所確認。

惟被告自6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作為營業之用,爰依法第767第1項前段、第821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而受有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之損害,爰參照系爭建物於107年至112年每月合理市場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3萬311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514元;

至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原告不爭執者僅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1萬907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1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3萬1514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和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和金屬公司)自99年6月2日設立登記時起所占有使用,被告無居住於此,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顯非原告請求之適格當事人。

本院雖就系爭建物之租金若干,函請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然被告與富和金屬公司間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必須收有租金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方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如非收有租,縱係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其租金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故本件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決定之。

又依系爭建物所在尚非繁榮及屋齡老舊等情形, 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在請求54萬9159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

惟被告已為原告支付系爭568建號建物98年、100年、101年房屋稅依序為4755元、4620元、4554元,系爭625建號建物98年、99年、100年、101年房屋稅依序為6132元、6048元、5964元、5877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3年地價稅8萬1126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8萬8423元、6萬9447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前段、第174條第1、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金額,爰主張用之抵銷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27萬221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本院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華估字第11301030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併卷存放)所載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內部設有辦公設備,並放置相關貨物等雜物,顯非作為居家使用。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日准予富和金屬公司設立登記函(本院卷第166頁)之記載,富和金屬公司之所在地為系爭568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交由其任公司負責人之1人公司富和金屬公司使用一事,應可採信。

是以,富和金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

又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對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合理之市場租金,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院卷第117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考。

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萬311元,暨自112年6月14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3萬15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告雖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供居住使用房屋之租金上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自明。

本件系爭建物係供富和金屬公司營業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支付系爭建物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合計27萬6946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被告前開代繳之金額,爰以此對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以代繳房屋稅(被證7至被證9;

本院卷第46至60頁)合計11萬9076元(計算式:4755+4620+4554+6132+6048+5964+5877+81126=119076),對被告負有前開債務。

原告對被告主張以此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之11萬9076元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應屬可採。

是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1萬12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被告主張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萬8423元、6萬9447元部分,為原告否認。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2、64頁)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依法繳納,難認係為原告代繳,致原告負有償還之義務。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償還之責,並以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一事,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被告給付171萬1235元,及其中110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103號卷第62頁)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本院卷第17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3萬1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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