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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壹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僅一出入口可供出入,如原物分割,將破破壞房屋完整性,及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更將衍生利用、管理之紛爭,是分割方法宜採變價方式,透過自由競爭方式,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最為有利等語。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原物全部分割予被告,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2、46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層建物,且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58號卷第37頁),本院斟酌被告已表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此分割方法亦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可採。
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1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並均表示對該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為3,153,011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未受分配,被告應補償原告3,153,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3,153,011元予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春街65巷45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原告權利範圍:1/4
被告權利範圍:3/4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原告權利範圍: 97/40000
被告權利範圍:29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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