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67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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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陳巧凌
被 告 王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而聯絡前往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某處飯店求職時,某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住居於該飯店數日,可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因此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與伊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對其遂行詐欺行為,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3、18、19、22至32、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45、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本院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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