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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蔡仁豪
林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參加行將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舉辦之中古車拍賣會,並依據行將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BENZ車型CLA250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資訊,出價新臺幣(下同)80萬1,000元,向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行將公司合稱被告)購得該汽車。
查前開車輛查定表就系爭車輛記載:「欠稅費約0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扣牌6個月」,然伊準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查知該車竟有積欠6萬3,300元交通罰鍰並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之行政處分等「未結案交通違規」之情形,致伊無法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領牌或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甚且,系爭車輛因遭原車主執以向當鋪借款未為清償,而遭當鋪於112年7月15日派員拖走。
則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顯然具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合迪公司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而行將公司未於車輛查定表上詳實記載系爭車輛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賠償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賠償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被告各該對伊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迪公司以: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行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業揭露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已明確記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2 ,500元」,並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伊自無庸就原告所指摘,系爭車輛具積欠6萬3,300元交通罰鍰並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之行政處分瑕疵,負擔保責任。
又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應自行負擔該車之利益及危險,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拖走情事,應自負全責。
縱認伊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為占有使用、收益,為受有利益,應予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行將公司則以:伊主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經營SAA車輛競標中心平台(下稱SAA拍賣平台),車輛競拍作業全採會員制,會員得委任伊進行車輛買賣,每次拍賣前,伊皆會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拍賣平台上,供競拍者閱覽。
原告為伊之會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SAA拍賣平台,拍得合迪公司委拍之系爭車輛,伊於該日拍賣前之公告業載明競拍者須詳閱並同意拍賣公告規範,才得參與競拍,為競拍者即表示同意拍賣公告規範等語,原告參與競拍,即表示同意拍賣公告規範,拍賣公告規範第8條約定:「拍定人充分了解...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亦須自行查明。」
、第27條約定:「拍賣車輛均為現況交車,拍定人了解其係與委拍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不得於拍後對本公司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請求提供保固。」
、第28條約定:「拍定人充分了解拍賣車輛之檢查結果及SAA查定表內容係本公司依據車輛外觀或委拍人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製作,無法全面確認車輛細節狀況,除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述資料內容出現明顯重大錯誤者,本公司對檢查結果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是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中關於「欠稅費約0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扣牌6個月」之內容,乃伊依據合迪公司提供之資料所記載,又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應執行吊扣為原告應自行查證之事項。
況伊於競拍前亦已於官網揭示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其上業載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2 ,500元」,並加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原告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如何查詢系爭車輛是否遭扣牌等行政處分應知之甚詳,即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積欠6萬3,300元交通罰鍰並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之行政處分等「未結案交通違規」之情形,逕指摘伊有未對系爭車輛做確實檢查、鑑定,並在查定表上為不實記載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參加行將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在所營SAA拍賣平台舉辦之中古車拍賣會,以80萬1,000元之價格拍得合迪公司委拍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有積欠6萬3,300元交通罰鍰並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之行政處分等「未結案交通違規」之情形,而行將公司於競拍前所為系爭車輛之SAA車輛查定表記載:「欠稅費約0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扣牌6個月」,另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遭當鋪人員拖走等情,業據其提出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23583號函及所附報案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146至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行將公司於拍賣前,業在SAA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公告,該公告中標註有「請務必詳閱以下公告規範內容,非同意本拍賣公告所有規範內容者,不得參與競拍,競拍者即表示同意本拍賣公告規範」等語,其規範第8條約定:「拍定人充分了解...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亦須自行查明。」
、第27條約定:「拍賣車輛均為現況交車,拍定人了解其係與委拍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不得於拍後對本公司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請求提供保固。」
、第28條約定:「拍定人充分了解拍賣車輛之檢查結果及SAA查定表內容係本公司依據車輛外觀或委拍人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製作,無法全面確認車輛細節狀況,除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述資料內容出現明顯重大錯誤者,本公司對檢查結果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又已於官網揭示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2 ,500元」,並加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等情,業據行將公司提出拍賣公告、拍賣車輛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當事人間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觀之同法第366條亦明。
經查,合迪公司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經行將公司於拍賣公告表明競拍者須同意公告規範,並於公告規範第8條訂明參拍人應自行查明系爭車輛相關罰鍰費用及車牌是否須吊扣情形,且揭示系爭車輛之監理所資料,表明有違規罰鍰並吊扣牌照情形,警示競拍者應注意進一步確認,業如前述,又於公告規範第10條訂明:「法拍車輛若申請違規排除,委拍人(銀行、融資公司)不保證是否可排除且不負責違規排除金額之保證,拍定人參拍時請自行斟酌,拍定後不得有異議。」
(見本院卷第76頁),而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申請違規排除,業經載明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委拍人輔助說明欄中(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原告與合迪公司間業約定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罰鍰及吊扣牌照,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系爭車輛之拍賣車輛紀錄第4條載明:「車輛違規、欠稅、罰金、違反牌照稅法、車輛過戶等費用,概由拍定人自行繳納辦理。」
、第5條載明:「繳款及交車日期:拍定人應於拍賣後依本行所定之期間內繳清全部價款同時交車,並以拍賣時車輛之現況為交付,拍定人不得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逾期未繳清價款者以棄權論,保證金沒收。」
亦明(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雖主張拍賣公告規範第8條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而按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乃認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維平等互惠原則。
原告乃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業者,透過行將公司所營平台買賣汽車,就系爭車輛之拍定,顯無經濟地位上強、弱之區分,是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對兩造而言,應不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告另以合迪公司於拍賣前即知系爭車輛原車主之資料,有上架待拍賣車輛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主張合迪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瑕疵云云,然依據合迪公司於拍賣前即知原車主資料之事實,無法逕予推認合迪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明之,自難憑採原告之主張為實。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原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加入行將公司會員,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公司依據合迪公司所陳,在查定表上記載「欠稅費約0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扣排6個月」等語,並將記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罰鍰6萬2,500元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予以公告,且加上警語揭示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應留意查詢,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86頁),可徵行將公司已善盡其營拍賣平台對會員揭示系爭車輛資訊之義務,原告以其事後查詢獲悉系爭車輛有罰鍰及吊扣牌照情形,指摘行將公司對身為會員之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積欠6萬3,300元罰鍰並遭吊扣牌照2年半之情形,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賠償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賠償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因遭原車主執以向當鋪借款未為清償,而遭當鋪於112年7月15日派員拖走之權利瑕疵,合迪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23583號函所附報案卷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46至164頁),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然細繹該卷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遭當鋪人員拖走乙節,至原車主與當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當鋪單方面稱原車主以28萬元典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憑,自難認系爭車輛即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賠償得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應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應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該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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