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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何國魁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漨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件未特別標註之貨幣,均指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漨甫原在中國上海經營餐酒館(店名:比我胖),於000年0月間返台,向伊說明在中國上海及香港準備經營開設分店。
香港店預計投資金額為港幣100萬元。
上海店目前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希望伊加入團隊並取得其中原越南華僑股東之占股比例23%等語。
嗣伊同意加入團隊,並於107年11月6日匯款總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取得越南華僑占比23%之股權。
匯款港幣23萬元至Kwok Chun Ho Alan(下稱AK)之銀行帳戶作為香港店持股比23%之股金。
惟因被告經營方式不佳,伊要求被告提出股東名冊、投資款及開股東會議重訂營運方針等,被告卻藉詞拖延。
至000年0月間被告表示承諾當月底前全數返還系爭投資款。
爰依返還投資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香港店與上海店為不同公司,香港店由AK負責經營,原告投資23萬元港幣後,要求退還投資款,AK同意退還投資款港幣23萬元,並已返還原告。
而上海店之比我胖(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原約定原告以92萬人民幣約合400萬元向越南華僑購買系爭公司占比23%之股權,惟原告僅匯款200萬元,稱剩餘款項之後再付,系爭公司23%股權,則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原告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惟系爭投資款係向越南華僑購買股權,且依中國大陸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亦不得任由股東取回投資款。
伊在不堪其擾之下,僅得向原告表示盡量協助找人買原告的股份,或是伊有錢就買下來,從未承諾無條件退還投資款。
但其後並未找到投資人願承接原告之股份,其後系爭公司經營之上海餐酒館房東無故解除合約,要求搬離,而與房東發生訴訟紛爭,緊接著又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經上海政府勒令不得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公司占比23%股權一事,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至78頁)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月22日(113)核字第005946、005949、005948號證明及檢附之公證書等(見本院卷第358至388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無條件返還系爭投資款,故兩造間有返還投資款之契約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承諾無條件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0至244,296、298頁)。
惟查: 1、系爭投資款,係原告匯予被告,向系爭公司之股東即越南華僑購買系爭公司23%股權一事,業如前述。
職是,系爭投資款既是向系爭公司股東購買23%股權,且系爭公司亦已登記原告持有系爭公司23%股權。
衡情,系爭投資款應已給付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之股東。
承此,系爭公司23%股權既非被告轉讓予原告,公司股東亦不得任意自公司取回投入公司之股款,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承諾願無條件返還系爭投資款,即令人生疑。
2、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3日對話紀錄被告稱:「Keep me posted ? I remember you said if AK is not paying u on time u will give me fist in September right? You said u will have some money in September.Sorry man, I really need those money(中譯:我記得你說若AK沒有按時把錢還你,你會在9月先還我錢對嗎?…)」;
嗣於同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稱:「……因為我們這個新的餐廳什麼什麼的我都需要用用用錢的好不好,再麻煩你了,有什麼消息趕快通知我一下就是200萬的臺幣嗎?當初培培匯的,然後香港那邊是23萬的港幣啊,轉成臺幣這樣子好嗎?」(見本院卷第306頁、第246頁);
被告回復:「Ya I know that's why i said keep u posted(中譯:對我知道,這就為什麼我說讓你隨時了解情況);
「HaHa不會啦,我盡快讓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246頁)。
可證被告確有同意無條件返還200萬元投資款云云。
被告就此則抗辯:前開回覆之意思,是伊盡量去看看,有沒有人願意頂原告上海投資部分,購買原告股份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觀前開對話原告不斷向被告追問何時得給付20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均未明確表示承諾無條件返還投資款,僅表示會讓原告隨時了解情況。
是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同意無條件返還投資款。
3、原告主張依108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抱歉,我這邊工廠有一些新的事情,所以處理異常的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沒回你啊,AK還沒還我,然後我之前應該收那筆錢,我現在在等啊,再給我點時間吧,因為我也一直在催那筆錢……」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
被告就此則稱:是原告問伊為何不吸收他的股份,當時伊的意思是,要伊有錢才能買,AK欠伊錢,還沒還,伊只能盡力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78頁)。
惟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先表示「……上次見面不是說九月初你這邊AK沒還你錢你會有一筆款進來你會先還給我嗎?那這九月快抵的什麼東西什麼消息怎麼都不回復,我這邊需要用用,用我這邊的錢呢,麻煩你一下好不好?」,被告回覆「……抱歉,我這邊工廠有一些新的事情,所以處理異常的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沒回你啊,AK還沒還我,然後我之前應該收那筆錢,我現在在等啊,再給我點時間吧,因為我也一直在催那筆錢……」;
原告於同年月19日接續回覆:「……我也不想煩你James,因為你上次說如果新股東沒確認或AK沒還你,9月初你會給我你的一筆款,所以我現在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0頁)。
可知原告先質疑被告為何不回覆訊息,並詢問「AK」是否有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工廠有異常要處理,還在等「AK」還錢。
然被告並未承諾「AK」還錢後,被告將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嗣原告再表示被告曾說不論有無新股東加入或「AK」有無還錢給被告,被告同意會給原告一筆款等語。
然被告未對此有所回應。
反觀原告提及被告曾說到「新股東的確認」及「AK還款」等語,似與被告答辯,係告知原告盡力協助找他人承購原告股權或伊有錢再買下原告股權等語相符。
準此,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3日之對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表示不會賴這個東西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
被告則就此辯稱:原告當時投資兩間店,一間是上海店,一間是香港店,香港店是AK負責經營,當時一開店就遇到香港黃絲帶運動,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伊知道AK同意退還原告23萬港幣投資款,原告催伊香港部分,伊才回答不會賴他,這是指香港部分等語。
惟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先表示:「James,可以先給我一半嗎?或是香港店的23萬港幣?我真的需要」;
被告則回應:「……我的廠商那筆錢還沒給我他我猜了,我猜應該這個月因為香港真的太亂現在所以香港那邊他們現在錢出來跟進去都有很大的問題……然後你給我點時間吧,反正我這個月就給你那,反正我也不會賴這個東西你不用擔心……整個香港很亂,香港電光這三個月賠的錢真的很多,所以給我點時間好不好……」;
原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你會賴,這本來也就不是你的問題或是我的問題……」(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原告之詢問雖同時提及系爭投資款,及香港店的投資款,惟觀被告回答之內容一再提及香港店經營之情形,請原告再給點時間,且嗣後原告確已收受退還之23萬元港幣之香港店投資款。
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提及不會賴原告等語,是指香港店部分,核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並非無據。
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對話內容曾提及不會賴原告,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3日之對話,原告向被告要求過年前先把香港店的23萬元港幣還伊,上海的過完年還,被告同意,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
被告就此則辯稱:伊僅有回答香港店的部分等語。
觀兩造之對話,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表示「…麻煩你過年前先把香港店的23萬港幣還我,我要先還貸款,上海的就過完年好嗎,謝謝」,被告則於109年1月24日表示「財務22號先匯了4萬港幣過去,年後會在匯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4、98頁)。
依前開被告之回覆,僅提及港幣部分,是被告辯稱,伊係回覆香港店投資款退款事宜,與上海店無關一事,並非無據。
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6、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去被告住家,與被告母親確認被告要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故當日結束後有傳訊息與被告確認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天原告很唐突的到伊媽媽家,上海部分,正在與房東打官司,當下跟原告說這官司不知情況會如何,一切等官司結束,如果官司贏了,拿到房東賠款,可以將公司結算,看有沒有錢退給股東,伊一直都在強調只能儘力而已等語。
查原告確有傳訊向被告稱:「……我重複一次我們剛講好的伯母也在旁邊,說好今年農曆年前2021年1月前把香港店……結清香港店總金額23萬港元,然後還我大約14萬港幣換算成台幣(約台幣50萬元)台幣總共200萬,……2021.01.20上海那邊開庭後你再和我確認農曆年前可以全部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被告並未回應原告。
職是,縱認兩造於斯時有見面商討,亦難僅以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前開所述之內容。
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之對話,可資證明被告表示房東願意退還一半押租金,可返還部分投資款給原告,可資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返還系爭投資款契約存在云云。
惟被告就此辯稱:上述對話都是指香港部分,內容提到的房東,也是指香港房東,此時上海部分,正與房東訴訟,不可能有房東要退一半押租金回來的事情,裏面也有講到要請香港律師重擬一份租約,亦可知是香港店的部分等語。
查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先稱:「然後你說香港店1月要退租了,確認了嗎?」;
被告回覆:「……房東希望我們繼續租……現在在跟他談是不是可以把一半的押金先退回來,這樣可以先把你的部分處理好,他說這這幾天想一下OK的話他讓他香港律師重新擬一份租約」;
嗣被告於同年1月15日回覆原告說:「剛剛回覆說他同意了已經讓他律師去更改合同,改好後兩邊簽名完安排退回來,收到就轉你」;
而原告再於同月21日向被告稱:「請告知何時匯香港店的款,然後昨天上海開庭結果如何?何時匯200萬台幣」;
被告緊接著回覆「AK回簽也寄出了,現在等房東匯過來就匯出。
上海開庭法院還沒有判決,律師說估計下一庭才會有結果」(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可知原告先詢問關於香港店退租一事,被告則依此脈絡向原告回覆關於房東退租可退還香港店投資款,原告復於110年1月21日再詢問何時匯香港店的款,及何時匯200萬台幣(按系爭投資款)等語。
被告則稱,香港店的部分,等房東匯過來,就可匯出;
上海店開庭,尚未判決,估計下一庭才會有結果等語。
承上可知,所謂同意房東願意退還一半押租金,可返還部分投資款給原告,應係指香港店投資款部分,至於上海店部分,被告則未明確表示同意無條件退還投資款。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8、原告主張依109年2月7日、同年月16日及同7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同意退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
查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2月7日、109年7月7日分別向被告表示「請在這個月把香港的19萬港幣和上海的200萬台幣匯給我…拜託你們不要再拖了好嗎?」、「James,麻煩你幫我把香港店的股金匯到蓓蓓的帳號好嗎?…上海的就再麻煩你了,看如果沒辦法一次匯就照你說的每個月匯一次好嗎?謝謝。」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惟被告並未回應;
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在ReBar股東群先說明退還香港店之投資款情形「其實我不知道你想要我回什麼?香港從去年6月多反送中到現在我們每個人私人都一直在墊錢進香港公司,你說了你要退,請問這些錢有跟你要過嗎?你說要還貸款我們也先拖廠商款,先匯了4萬過去給你,這個月底看情況會再給你一部分。
你一直說要看帳,那你是要退,還是不退了呢?還是看去年盈虧多少你再退?」等語。
復再就上海店部分表示「……說上海店,從一開始你就是買另一個股東的股份,股金沒給足搞到兩邊都在追我,請問你錢是進我口袋嗎?你要退我們也同意讓你退也一直在想辦法來處理,結果現在遇到武漢肺炎你知道ReBar從過年到現在政府都不讓我們開門嗎?公司流動現金到這個月底大部分都需要付出去,請問接下來你是要一起賠嗎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承上可知,就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並未明確回應。
並於109年2月16日回覆原告表示一直在想辦法處理原告請求退還投資款事宜,但遇到新冠肺炎ReBar營運一直有問題。
是亦難以前開對話,即認被告確有同意無條件退還系爭投資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書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承諾無條件退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確定心證,則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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