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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炳榮
被 告 許熒榆
洪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印公司)邀同被告洪炳榮、許熒榆、洪季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借款起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為止(嗣後並經延展到期日為116年7月22日),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利息,同時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一部或全部債務。
而原告迄今仍有4,955,0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故原告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1,650,000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
而被告逾期還款時之郵局定存機動利率為1.47%,則借款利率即為3.27%。
又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兩造約定有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被告快樂印公司尚積欠原告4,955,088元借款未獲清償,已依約清償期視為到期,併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洪炳榮、許熒榆、洪季佳為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借款4,955,088元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112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內者,加付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如逾期超過6月者,加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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