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763,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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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廖敏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惠珍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8,000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656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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