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76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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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林珈卉    住○○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大忠社區地下室(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如附件所示「編號七號汽車停車位」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大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七號汽車停車位」一個,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社區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附圖見本院卷第312頁、現實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8頁)一個,返還原告。

核其僅為系爭停車位位置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俊甫(下逕稱其姓名)於111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林俊甫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建號1532)應有部分31分之1,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林俊甫曾與訴外人林長彥(下逕稱其姓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林長彥為其受託人,建號1532號為停車空間,原告之前手與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林長彥與被告曾於104年10月1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遂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被告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社區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一個,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俊甫實為系爭不動產林長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104年間,林長彥之助理曾竊取被告財物,林長彥便以系爭停車位、簽發本票等為條件,與被告進行賠償之協調、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予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待訴外人林玉惠(下逕稱其姓名)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後,贈與過戶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指定之人。

然渠等限制登記解除後並未依系爭協議贈與系爭停車位,林俊甫更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惡意之受讓人。

退步言之,原告應提出系爭社區之分管協議,證明系爭停車位得為其所使用,且原告為惡意之受讓人,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

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4頁)。

足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而原告向訴外人林俊甫購買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此參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71頁)有約定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建號1532即停車空間)甚明,原告取得建號1532應有部分31分之1。

2.被告抗辯該社區並無針對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因此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

惟被告係因為林長彥與其間有竊盜、侵占等民刑事糾紛,因此協議系爭停車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並等林玉惠限制登記解除後,再將產權登記給被告,此參見系爭協議書甚明(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無其他區所有權人異議。

又林長彥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林俊甫曾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2號案件),被告亦未否認系爭社區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然在本件訴訟,卻以系爭社區並無分管協議為理由拒絕返還,此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與林俊甫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未能提出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不動產經紀人簽章,故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云云。

查,原告已完成系爭不動產登記,業如前述,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復提出111年3月17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2頁)、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8頁),縱使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此乃買賣雙方間債務不履行之事,衡情買賣契約當事人因無價金給付爭議,故未保留全部給付證據,無可厚非。

是以原告此時未能完全提出全部金流之證據,理由多端,不能僅據此認定原告與林俊甫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惠曾經同住處,推論為虛假買賣云云。

然查,訴外人林玉惠與林長彥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且曾有訴訟糾葛,利害關係顯非一致。

又原告縱使與林玉惠熟識,僅據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不能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1.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

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

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承認於簽約之時知悉系爭停車目前為被告占有,然所有權本有絕對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乃民法基礎原則,而債權物權化須有相當依據,不能無限擴張,查被告與林長彥間協議書之關係,僅為債權效力,不能僅僅因有占有之外觀,即認定有債權物權化,又被告提出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占用系爭停車位僅得對林長彥主張有權占用,不得對抗原告。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協議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不動產
層次、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074.14
230/10000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
層次:7層
面積:100.74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97
花台:1.4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
層次地下2層(配電
室消防室):149.0
1/43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
層次1層、地下2層
(停車空間):660.
1/31

91 ,層次地下1
層、地下3層(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812.4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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