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7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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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蘇堅訓
蘇秀環
蘇子鈴
蘇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蘇雅慧與被告蘇堅訓、蘇秀卿、蘇秀環、蘇子鈴(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準備⑴狀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按如民事起訴準備⑴狀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22頁)。

嗣減縮欲分割之財產內(本院卷第391-392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蘇秀卿、蘇子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蘇雅慧之債權人,蘇雅慧及被告均為訴外人蘇賴桃之繼承人,蘇賴桃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蘇雅慧及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

因蘇雅慧對原告所負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蘇雅慧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而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與蘇雅慧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惟蘇雅慧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位,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雅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蘇堅訓、蘇秀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蘇秀卿、蘇子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蘇雅慧之債權人,被告及蘇雅慧均為蘇賴桃之繼承人,蘇賴桃遺留之系爭遺產由渠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蘇雅慧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4年1月14日桃院興執94年執華字第1223號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144-148頁),堪認蘇雅慧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

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雅慧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蘇雅慧及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經斟酌其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分割方法由蘇雅慧及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雅慧請求將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蘇雅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蘇雅慧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2平方公尺 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75平方公尺 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0平方公尺 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95平方公尺 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327平方公尺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平方公尺 7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3.94平方公尺 4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2.86平方公尺 12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78.37平方公尺 42分之1 11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21分之1 12 現金(原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現由蘇子鈴持有中) 新臺幣252元 全部 13 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663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雅慧 5分之1 2 蘇堅訓 5分之1 3 蘇秀卿 5分之1 4 蘇秀環 5分之1 5 蘇子鈴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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