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00,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被 告 林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違章建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該事件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未將伊所提出光碟內之書狀、檔案印出閱覽,而未實際閱卷,於庭期時稱其家住士林、也是頂樓加蓋雨棚,伊豈可能不知頂樓搭雨棚需事前申請,復為訴外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辯護,稱伊提起系爭事件不合程序,勸伊撤回訴訟,伊因認被告已偏頗,乃撤回系爭事件。

被告之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而過失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損失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3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598,667元,合計60萬元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不住士林區,未曾興建雨棚,不知原告所述伊審理系爭事件時曾陳稱伊住士林區,且曾蓋雨棚,並有事先申請,究所何指。

伊於審理系爭事件時,或曾闡述違章建築之定義及範圍,惟已忘記有無勸告其可拆除部分事後興建之雨棚,且該事件之違章建築範圍有所爭議,故未勸原告撤回,原告亦係於庭後遞狀撤回該事件,並非當庭撤回,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舉,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曾於111年3月8日就該事件行準備程序,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後撤回系爭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參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

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

又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

是公務員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

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事件未實際閱卷,復勸伊撤回訴訟,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而過失侵害其訴訟權,致其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向北高行調取系爭事件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勘驗之,以證明被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侵害其訴訟權之情事,然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既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範、有無侵害訴訟權無涉,自無調取、勘驗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