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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郭銘秀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傅國風
蕭德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德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德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德元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傅國風(下逕稱其姓名)、證人張恩碩及黃景宏,以每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星公司),原告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46萬4000元之珠寶15件(下稱系爭珠寶),交予傅國風代為尋找客戶銷售,嗣因韓星公司所經營之韓星美學診所(下稱韓星診所)發生虧損而有資金需求,傅國風遂邀請被告蕭德元(下逕稱其姓名,與傅國風合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投資40萬元並擔任財務長,蕭德元又於000年00月間邀請訴外人張育銓投資50萬元,上開二筆款項均存入韓星公司帳戶;
至000年0月間,韓星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公司股東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釐清財務狀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見情形不對,於112年1月底即通知傅國風返還系爭珠寶,詎傅國風竟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下,宣稱已由原告同意將系爭珠寶轉交予蕭德元,原告轉而向蕭德元請求返還系爭珠寶,卻遭蕭德元以與原告有投資糾紛為由拒絕,惟實際上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投資糾紛。
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珠寶,原告於112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寄託關係並要求傅國風返還珠寶,然傅國風仍拒不回應。
原告與傅國風就系爭珠寶,除保管部分成立寄託契約外,原告亦委託傅國風尋找合適買家,然傅國風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珠寶交付予蕭德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傅國風賠償系爭珠寶價值246萬4000元;
又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及3月間通知傅國風返還系爭珠寶,茲再以本件起訴狀向傅國風為催告返還系爭珠寶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傅國風返還系爭珠寶。
蕭德元目前占有系爭珠寶,並無法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蕭德元返還系爭珠寶;
如蕭德元擅自將系爭珠寶出售,致無法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蕭德元賠償系爭珠寶價值245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對於傅國風:1.先位請求:傅國風應給付原告2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請求:傅國風應還系爭珠寶予原告。
㈡對於蕭德元:1.先位請求:蕭德元應還系爭珠寶予原告;
2.備位請求:蕭德元應給付原告2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在韓星診所辦公室向被告及證人林炳村交辦完診所租約事宜後,向傅國風表示若系爭珠寶在2日後之秋季拍賣會仍無售出,便將之轉交予蕭德元幫忙尋找客戶銷售,原告復在傅國風將系爭珠寶轉交予蕭德元等後,於111年12月27日韓星公司股東會後向蕭德元詢問系爭珠寶之代銷情形。
至112年2月11日系爭珠寶其中12件已由傅國風交付予蕭德元,傅國風於112年2月15日交付3件珠寶予蕭德元時,保管義務即已消滅而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系爭珠寶現亦未在傅國風之占有中。
而原告為韓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與證人張恩碩及黃景宏邀請蕭德元與友人入資90萬元後,即頻找藉口拖延增資,致韓星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蕭德元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等3人對個人不法行為,於112年3月7日股東會上與蕭德元達成以返還90萬元出資款作為賠償之和解協議,並將系爭珠寶設定質權予蕭德元以擔保90萬元之債權,復約定原告給付90萬元之同時,蕭德元返還系爭珠寶等情。
故原告與蕭德元成立雙務契約,在原告履行返還90萬元之給付義務前,蕭德元可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居於質權人之地位,拒絕將珠寶返還。
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傅國風部分: 1、原告主張伊將系爭珠寶交付傅國風保管,委託其出售,現已終止委任,經催告傅國風返還系爭珠寶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傅國風給付246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59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傅國風返還系爭珠寶云云。
傅國風則對於原告曾將系爭珠寶交由伊代為出售一事,不爭執。
惟辯稱:秋季珠寶展後,原告向伊表示,已委託蕭德元出售系爭珠寶,並指示伊將珠寶交付蕭德元,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珠寶交予蕭德元等語。
查傅國風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在韓星診所擔任美容師之朱瑞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8日原告到診所找傅國風、蕭德元,那天跟傅國風說珠寶展覽後,將剩下的珠寶交給蕭德元;
當時我和林炳村在櫃臺Key資料,傅國風在看客人病歷,蕭德元跟原告從辦公室走到櫃臺,跟傅國風交辦事項,就講到珠寶這件事情,還提到展覽是到星期六,叫林炳村可以帶員工提早下班,去看珠寶展;
會記得這樣的對話,是因為聽到可以提早下班去看珠寶,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證人即韓星診所員工林炳村證述:111年12月27日韓星公司股東會結束後,我留在辦公室整理會議紀錄,有聽到郭銘秀對蕭德元說,郭姐(按原告)的珠寶有沒有幫她拿給客人看?客人意願如何?希望大家再加油,就是繼續幫她賣那批珠寶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相符。
又觀原告與傅國風之對話紀錄,原告向傅國風請求交還珠寶,傅國風表示珠寶在蕭德元處,請其直接與蕭德元接洽,原告亦表示同意,此有傅國風提出之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
承上,系爭珠寶價值不菲,且蕭德元與傅國風及原告僅係友人,苟原告確未曾指示傅國風將系爭珠寶交予蕭德元,傅國風卻將系爭珠寶交予蕭德元,原告何以未據理力爭表示異議。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傅國風所辯等語,應較為可採。
原告雖稱傅國風要原告直接跟蕭德元聯繫清點系爭珠寶時,伊曾表示反對,對傅國風表示,「我貨(誤載為或)是給你的我就不想要這麼麻煩了你處理一下儘快謝謝」(本院卷一第72頁)等語,足見原告未委託蕭德元出售系爭珠寶,並指示傅國風將系爭珠寶交予蕭德元云云。
惟觀同一對話紀錄,原告向傅國風請求返還珠寶,傅國風則一再表示系爭珠寶都交給了蕭德元,請原告與蕭德元清點核對,原告就此則回應「我的意思是現在15件都在誰身上?我交給你15件…對啊就簡單一點」等語。
傅國風則回應「但東西Tom(按蕭德元)拿去做,你又很急不是?」,原告則答覆「你15件都交小澤元(按蕭德元),那就麻煩小澤元跟我約時間」;
傅國風回覆:「對啊」、「一開始就這樣說了不是?好的沒有問題」、「OkOk有共識才好辦事!沒問題」,原告則表示「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
承上可知,在原告向傅國風請求交付系爭珠寶時,傅國風一再向原告表示已交付予蕭德元,請其直接找蕭德元清點,原告就此表示系爭珠寶是其交付予傅國風,意指傅國風應負責返還系爭珠寶,傅國風則回應「但東西(按系爭珠寶)Tom(按蕭德元)拿去做(按出售),你又很急不是?」,原告即未再予反駁,而謂「你15件都交給小澤元,那就麻煩小澤元跟我約時間」,傅國風則回應「okok有共識才好辦事!沒問題」,原告則稱「謝謝」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益徵原告對於傅國風表示原告指示將系爭珠寶交予蕭德元出售一事亦無爭執。
準此,足認原告於斯時已終止委任傅國風保管出售系爭珠寶,傅國風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珠寶交付蕭德元,自已履行對原告返還系爭珠寶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傅國風給付246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59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返還系爭珠寶,均無所據。
2、原告雖舉證人張恩碩、張凱以證明證人林炳村前開所證,於111年12月27日股東會結束原告曾詢問蕭德元系爭珠寶出售情形一事為不實。
證人張凱證述:原告、張恩碩分別為其妻及子,伊開車載原告及張恩碩到韓星診所後,原告及張恩碩進入會議室(按辦公室)開會,伊在會議室外面的點滴療程區等,一直到4點多會議結束,伊再與原告及張恩碩一同離開,會議室外面聽的到會議室討論的內容,伊並沒有聽到原告對蕭德元說要好好賣珠寶或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
證人張恩碩證述:伊是韓星診所股東,111年12月27日有參加韓星診所股東會,結束後與原告一同離開,並未曾聽聞原告要蕭德元好好賣珠寶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惟查證人張恩碩證述,辦公室(會議室)外就是點滴區,與辦公室有隔間牆及門,辦公室門關起來,外面點滴區的人說話的聲音,可聽到聲音,但很模糊,聽不出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
職是,在同一場合之類似情狀,證人張凱於辦公室外,是否能清楚聽聞辦公室說話之內容,即令人存疑。
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係於近3點才開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會議期間,傅國風於3點半左右,提前先行離開,此有被告提出之BPY皮拉提斯器械課程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50頁),並為原告是認(本院卷二第191頁)。
且辦公室外尚有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培英(下逕稱其姓名)在點滴區進行療程一事,亦有被告提出之林培英撥打Line之通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2頁)及林培英療程歷史紀錄(本院卷二第148頁)及梅科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111年12月27日韓星公司確有前開林培英進行療程之歷史紀錄(本院卷二第222頁)可考。
惟張凱、張恩碩均證述,傅國風係於股東會結束後,方離開,且未見林培英於點滴區進行療程云云(本院卷一第388頁、389頁、393頁、395頁),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是以,證人張凱、張恩碩對於參與會議之股東傅國風提早離開,及與證人張凱同處於點滴區之友人林培英,均無印象。
顯見其等對於股東會當日發生之事宜,記憶模糊。
是其前開所證之事實,是否詳實,即有疑義,自難憑採。
㈡、關於蕭德元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有委任蕭德元代為出售系爭珠寶,並指示傅國風將持有之系爭珠寶交付蕭德元一事,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請求蕭德元返還系爭珠寶,應認已有終止委任蕭德元出售系爭珠寶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對於系爭珠寶現由蕭德元持有中一事,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
則蕭德元於原告終止前開委託代售系爭珠寶後,占有系爭珠寶,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蕭德元返還系爭珠寶,應屬有據。
另本院已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自無庸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論斷,併此敘明。
2、蕭德元雖辯稱:原告與蕭德元於000年0月0日間達成合意,原告及證人張恩碩、黃景宏應連帶賠償蕭德元90萬元,並約定給付蕭德元90萬元之同時,蕭德元方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復將系爭珠寶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前開9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及及證人張恩碩、黃景宏未給付90萬元前,蕭德元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得有權占有系爭珠寶,且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系爭珠寶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蕭德元就此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蕭德元就此雖提113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4頁加黑網底部分;
卷二第146頁螢光筆標示部分)、113年3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0頁)及Line韓星創新公司群組中證人張恩碩與訴外人陳聖玄之對話(本院卷一第90頁)等為證。
惟查,蕭德元自承112年3月7日之會議有現場有錄音,而嗣後製作之會議紀錄或對話內容,均為製作紀錄者或對話者個人對於當日對談內容之片面解讀,自應以錄音之內容為認定,以還原真實之內容。
承此,依蕭德元提出之113年3月7日對談之內容,雖有「黃景宏:這事情很簡啊。
你出了錢我可以還,就是大家對你沒有…,90萬的那筆是OK的。
張恩碩:90萬那筆是OK的,90筆那筆是OK的。」
(本院卷一第84頁),「黃景宏:所以好,那那那就是我們,所以我把你拿的錢(出資額),我還給你沒問題,好不好?可是這個你不能要有硬吞這些錢(其他部分)哪,你懂我的意思嗎。
張恩碩:對阿,其他部分的話,其他部分的是要對(核對)阿。」
(本院卷二第146頁)等語。
依前開內容可知證人黃景宏表示蕭德元出資的90萬元伊可以還,證人張恩碩則於旁附和。
然此談話主體,僅證人黃景宏及張恩碩,是否得認原告亦同意證人黃景宏、張恩碩之主張,復與其等就此9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有疑義。
再依前開對話之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同意,將系爭珠寶設定質權予蕭德元以擔保前開90萬元之債權,並同意蕭德元於原告給付90萬元之同時,方返還系爭珠寶。
況依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7日之對話內容:「小楊:其實今天一來,珠寶你就要先帶來,表示一個誠意。
蕭德元:這部分有確實是願意。
傅國風:他可以寫歸還單。
蕭德元:我願意寫歸還單。
小楊:就像我講的。
蕭德元:…我也會將東西一起附上。
小楊:沒多少錢,一點點錢你就還人家。
蕭德元:對。
趙劭芸:還完了一筆歸一筆,不要這樣。
小楊:然後就大家心平氣和討論。
蕭德元:好那一碼歸一碼,這件事OK,那接下來就是你們認不認有的事情?小楊:給他們一點時間嘛,他們剛才問律師啊。」
等語(本院卷一第83、84頁)。
顯然於會談之際,代理原告討還系爭珠寶之證人張恩碩等人,係要求返還系爭珠寶,與蕭德元要求賠償出資額及代墊款等事宜分開處理。
承上,依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7日之會談內容,難認原告曾同意給付90萬元,並以系爭珠寶設定質權,以擔保90萬元債權,復約定原告給付90萬元之時,蕭德元方返還系爭珠寶。
至被告所提之當日會談之股東會紀錄及嗣後訴外人陳聖玄對於證人張恩碩要求返還珠寶回應之對話,均屬嗣後紀錄者及對話者主觀對於112年3月7日片面解讀之記載或回應,自難以此即置當日會談之實際內容不論,逕為蕭德元有利之認定。
職是,蕭德元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德元給付系爭珠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蕭德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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