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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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秦孟涵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交予年約30餘歲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自稱「陳曉伶」向伊詐稱一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訴外人即伊母親申珮筠於111年8月2日12、13時許,代為匯款73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内,而受有735,000元財產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7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其遂行詐欺行為,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母親之匯款單據、原告手機截圖資料、112年6月7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3至50、51、53、55、113、115、117、119、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第355至3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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