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4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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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思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韋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淑琴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結婚,惟郭淑琴在彼此合意分居期間屆滿後竟無理由拒絕同居,嗣經訴外人劉天群提供書面資料,得知郭淑琴利用分居期間長期與被告外遇。

被告知悉郭淑琴有配偶,卻於其與郭淑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1年8月起與郭淑琴有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不正當往來,破壞其與郭淑琴間作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淑琴原為其所住社區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行政人員,因此認識郭淑琴並於111年6、7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但當時不知郭淑琴為有配偶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與郭淑琴和解,受領給付25萬元,縱受有損害亦已完全獲得填補,不得再向其求償額外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一)原告與郭淑琴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於112年4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

(二)被告與郭淑琴於111年6、7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有牽手等親密接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與郭淑琴交往為男女朋友,當時不知郭淑琴為有配偶之人,郭淑琴一開始謊稱單身,事後經其看到郭淑琴手機一直有電話打來紀錄,進一步追問才知道原告的存在,但郭淑琴當時仍說已經離婚等語,業據其提出與郭淑琴間於111年3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與郭淑琴認識之初,經被告詢問是否單身時,郭淑琴確實回答「我也還沒有對象啊」、「還沒結婚呢」,被告甚至有追問「妳單身多久呢」,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難認被告知悉郭淑琴為有配偶之人而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又原告雖主張郭淑琴手機內有請原告答應離婚之對話紀錄存在,惟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已看到相關對話內容,況手機內容涉及個人隱私,縱被告與郭淑琴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權利或義務逕行檢視,難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不知郭淑琴婚姻狀況。

至於原告提出劉天群來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頂多證明被告已知原告存在,與被告所辯當時認知原告為郭淑琴前夫之詞,尚無必然衝突或矛盾可言,仍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郭淑琴婚姻狀況,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不爭執與郭淑琴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有親密接觸,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郭淑琴為有配偶之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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