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48,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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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楊麗滿 
            李世民 
            黃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安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潘安琪對被告安楹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故於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仍非謂債權人必須於10日內起訴,否則即有何失權效果,此觀法條用語係規定「得」而非「應」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

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江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已對債務人潘安琪之出資額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原告已於10日內之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債務人潘安琪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48至249、256至260頁)。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潘安琪為被告,嗣於潘安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潘安琪之訴,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訴外人潘安琪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潘安琪在被告安楹公司之出資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06、227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0日以基院康112司執良字第2050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安楹公司以訴外人潘安琪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然被告安楹公司原名為「碧芝昌有限公司」,於87年1月8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月9日以建一字第87252163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存款證明,依法公司不能於驗資後將資金回流股東。

被告安楹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訂公司章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變更,基於法人同一性原則,訴外人潘安琪對被告安楹公司確有500萬元出資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潘安琪對被告安楹公司有5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公司出資額不存在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32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以其為訴外人潘安琪之債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06、227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聲請就債務人潘安琪對被告安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扣押命令,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後分別於112年7月10日以基院康112司執良字第20506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21日基院雅112司執良字第227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潘安琪移轉或處分,亦禁止被告安楹公司返還出資額予債務人潘安琪(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安楹公司已前於112年7月21日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06、2277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安楹公司對債務人潘安琪之出資額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得否在執行程序對上開金錢債權執行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被告安楹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7日通知及所附被告安楹公司否認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9日函、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24、180至220頁),並經原告聲請調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06、2277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訴外人潘安琪於95年間受讓對於被告安楹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並經為變更公司登記等情,亦有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安楹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並經本院調取訴外人潘安琪於110、111、112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中均記載其有對於被告安楹公司500萬元出資額等情,均與原告主張相合。

而被告安楹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潘安琪對被告安楹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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