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6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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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美琴

吳淑女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吳建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鍾梅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

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既代位被繼承人吳鍾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吳建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其餘公同共有人吳美琴、吳淑女、吳建億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淑女、吳建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建南與訴外人邱富鈺即邱六美於民國93年2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42,944元,其中仍有債權108,921元,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原告領有本院100年度司執32238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訴外人吳鍾梅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吳建南與被告吳美琴、吳淑女、吳健毅(下稱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吳建南所有財產之執行,被告等3人及吳建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建南請求命被告等3人與吳建南就系爭遺產,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美琴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吳淑女、吳建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查吳建南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吳鍾梅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被告等3人及吳建南就系爭遺產申請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2、50至81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之債務人吳建南既有怠於向被告等3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吳建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係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而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告等3人與吳建南應繼分比例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吳美琴表示對此分割方法無意見,又此分割方式亦無對他未到場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

因認系爭遺產按吳建南與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及吳建南均為被繼承人吳鍾梅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吳鍾梅之配偶吳登勳業於77年7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有吳鍾梅繼承系統表、吳鍾梅、被告3人及吳建南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至77頁),是被告3人及吳建南,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據此,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建南請求被告等3人應與吳建南就被繼承人吳鍾梅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吳建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建南 1/4 2 吳美琴 1/4 3 吳淑女 1/4 4 吳建億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吳美琴 1/4 3 被告吳淑女 1/4 4 被告吳建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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