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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吳惠絹
訴訟代理人 姚桂玲
吳大洲
被 告 吳在勝
訴訟代理人 吳大洲
被 告 吳惠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吳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由乙○○、丙○○居住,乙○○居住在系爭房屋已超過40年,其於110年因摔車造成頸椎骨折,術後至今仍需靠護頸維持,需定期至臺大醫院復診及檢查,且乙○○為大同區建明里鄰長,系爭房屋附近有其養老所需之朋友圈及就醫需求。
系爭不動產係乙○○之父親從嘉義北上創業買下的第一個房產,是吳家的起家厝,是其留給子孫的傳家寶,且為吳家祖先牌位安置處。
被告不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5人,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乙○○願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69,200元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5人繼續共有。
被告以1,169,200元補償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經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號事件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調解,且本件審理時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不動產前為訴外人吳偉寧、吳祐德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嗣訴外人吳偉寧、吳祐德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2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為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由拍賣程序取得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士司調字第5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8至29、16至17、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2.而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1層建物,第1層已為建物登記部分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第1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第1層頂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25.9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該建物夾層,作為房間,隔成1間,睡覺及放置物品使用,與主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口。
該增建部分由在場人(即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部分亦有增建,作為廚房使用、廁所使用,與主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查封兼執行勘測筆錄、建物現場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按。
3.是以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第1層登記部分面積加上系爭建物第1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合計為27.97平方公尺,幾乎完全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共用相同出口連外,建物內並無明顯間隔,已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建物1層(含1層增建)之面積均不足30平方公尺,如原物分配兩造,每位共有人所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尚不足5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難以利用,足見系爭不動產顯然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平均分配予兩造。
4.又依上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查封兼執行勘測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由在場人(即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情形;
再依建物現場照片而言,系爭建物內部確實擺放家具、放置生活用品,足見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作為住宅生活起居使用。
而以使用現狀而言,原告顯難以加入以其應有部分加以使用系爭不動產。
再者,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戊○○、乙○○、丁○○、丙○○及己○○分別於66年4月1日或107年12月22日以繼承或繼承分割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亦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乙○○之父親從嘉義北上創業買下的第一個房產而留與子孫等情相合。
參以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足見本件被告相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係具有長久占有居住使用之生活利益及情感。
5.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此為兩公約施行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
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第4號一般性意見並指出:「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
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所有人。」
(該意見第1點、第8點(a)小點參照)同委員會通過的第7號一般性意見亦表明:「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免受強制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
這樣的立法措施應(a)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
(b)符合《公約》的規定;
以及(c)能嚴格地規限在什麼情況下方允許遷移居住者。
這種立法也應適用於所有以國家機關名義行事、或對國家機關負責的代表。」
、「締約國應審查有關立法和政策,以確保遵從適當住房權利所帶來的義務,廢除或修改任何不符合《公約》要求的立法或政策。」
(該意見第9點參照)。
是既然被告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建物坐落土地具有長久居住生活利益,並參考上揭人權公約保護住房權之意旨,在保障被告是當住房利益下,如採行原告所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將有很大可能使被告失去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長久生活利益,惟如採行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5人繼續共有,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可以維持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生活利益,且可兼顧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財產利益。
6.而本件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被告,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乙○○願以補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本院認如能採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並由被告以相當金額補償原告之方式為本件分割,當為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方法。
而就金錢補償之金額若干部分,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金額即1,169,200元補償原告,惟原告並不同意以上揭價格補償。
而經本院參酌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不動產補償金額決定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當時所循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號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所示土地部分為1,762,500元、建物部分為27,200元,合計1,789,7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鑑定報告可按。
則以自111年11月9日起迄今,房地產市場之價格並未有明顯下跌之趨勢,並參酌近2年通貨膨脹、物價增長情形,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號執行事件所僅行拍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共計1/6之應有部分,衡情,由於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實際占有使用處分受到限制,故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交易價格通常較不動產全部交易價格為低情形下,顯然與共有物分割應以共有物全部經濟價值利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共有人全體目的未合,故以被告所主張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金額即1,169,200元補償原告並非公平。
是本院認參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81號號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所示1,789,700元之鑑定價格作為被告對原告補償之金額,相當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
又經被告全體表示由被告乙○○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並取得該等相當之應有部分比例後,繼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認為補償應重視被告各自提出補償金錢之意願,以利分割之進行下,故認以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由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
而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8 全部 2 臺北市○○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木造一層 17.22 全部 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執行查封之臨時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1層未登記部分 10.75 全部 第1層頂層未登記部分 25.96 合計36.71
附表二: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補償(原告)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乙○○ 6分之1 3分之1 1,789,700元 被告戊○○ 6分之1 6分之1 0元 被告丁○○ 6分之1 6分之1 0元 被告丙○○ 6分之1 6分之1 0元 被告己○○ 6分之1 6分之1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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