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等語:原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簡竹均(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 ㈡、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僅掛名總經理,無償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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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型號為「Volvo V90 CC T6 AWD」、車牌號碼為「RDE-9799號」之車輛一台及附屬之鑰匙一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廠牌型號為Volvo XC-90」、車牌號碼為「RDE-9799號」之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車輛之型號變更為「Volvo V90 CC T6 AWD」(本院卷第30頁),並追加主張依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原告變更車輛之廠牌型號,係察覺原請求返還車輛之廠牌型號有所誤載後,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至原告追加主張民法第455條規定,則係本於與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等語:原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廠牌型號為「Volvo V90 CC T6 AWD」、車牌號碼為「RDE-9799號」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格上公司要求待原告全部履約後,方會與原告另外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於此之前雙方僅屬單純租賃關係。
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公務使用,嗣被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應歸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歸還,原告曾就此與被告協商,被告至少應代為支付租金予格上公司,然被告支付3期租金後即未繼續支付,致格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
又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毀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
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業於112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始終未繳清,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地址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該書狀經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收受送達,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
另被告現已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惟仍拒不返還,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簡竹均(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僅有掛名為總經理,無償幫簡竹均處理事情,原告以薪資名目匯款予被告,係因公司抵稅作帳之故。
原告原欲以現金購買汽車,嗣簡竹均向其借款200萬元創業,成立原告公司,約定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待款項付完後,積欠被告之借款亦清償完畢,系爭車輛則由原告指定過戶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提供予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公務使用,嗣被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即應歸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歸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總經理名片(本院卷第40頁)、匯款單及活期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2、88至98頁)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對外具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跑業務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是以,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提供予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使用,應認系爭車輛係以提供被告公務使用為其借貸目的,被告既已由原告公司離職,該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僅掛名總經理,無償協助簡竹均,因被告借簡竹均200萬元創業,簡竹均答應將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向格上公司承租之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待款項付完後,積欠被告之借款亦完結,系爭車輛會由原告指定過戶予被告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惟被告初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揭抗辯時,即未就所述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以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6頁) 。
惟其逾期仍未提出。
嗣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則適用失權效之規範(本院卷第103頁)。
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
是原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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