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月梅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貳、被告則辯稱:
- 一、被告於109年4月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一位名為「HIROYUK
-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故
-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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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劉美娟
被 告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月梅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09年5月起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劉美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6,88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又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僅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縱辯稱其亦係遭騙而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對於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且現今社會詐騙行為盛行,被告貿然提供個人所有之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存有過失,至為灼然,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57萬6,88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109年4月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一位名為「HIROYUKI」之人,其自稱戰地醫師、住在美國,在美國有房子,但在戰地無法處理房子問題,請律師來處理房子問題,並且要繳稅,但該律師欠「HIROYUKI」錢,律師透過「HIROYUKI」與被告對談有關帳戶的問題,因當時被告與「HIROYUKI」網路交往,「HIROYUKI」並稱被告為太太,說要規劃二人生活未來,被告始信以為真、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
就系爭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被告亦全數依指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以支付對方所稱「美國不動產稅金」,甚且被告還曾將自己的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8萬5,000元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予對方,故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依指示匯款57萬6,88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109年7月24日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系爭帳戶於109年6至8月間之往來明細表等件(見刑案偵字卷第40至42、61、63至6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乃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88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7萬6,88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如前述。
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陳:伊於109年4月份在LINE網路交友網站認識一位「HIROYUKI」,他自稱戰地醫生,住在美國,交往過程中,對伊講一些甜言蜜語,並稱伊為太太,說要規劃兩人未來生活,3個月後他提到說在美國有房子,但在戰地無法處理房子問題,要委任一個律師來處理,因為該律師有欠「HIROYUKI」錢,需要借用「HIROYUKI」的家人來處理,因當時伊與「HIROYUKI」在交往,也相信他們說詞,就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律師,之後伊有問該律師入帳的錢是何人的,律師說是他朋友的,說要繳稅金,要伊用比特幣的ATM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伊除了匯款給對方外,還拿出本身保險解約後的款項購買比特幣交給對方,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自稱「HIROYUKI」及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電子錢包轉帳紀錄、保險契約終止文件通知書及說明書等件(見刑案偵字卷第163至191頁)為證;
佐以原告於刑案中所指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係身在阿富汗之美軍等語而受感情詐騙、進而要求交付金錢之經過,與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係住美國之戰地醫師等語而受感情詐騙、進而要求提供匯款帳號之手法相近,可認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網路交友手法詐騙之受害者。
考諸被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系爭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帳號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
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為整體之觀察,詐欺集團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使被告終局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被告而利用其受騙提供之帳號,將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移轉至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款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均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受害行為之一部分,並無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切割之理,亦即無從割裂原告之匯款、以及被告帳戶於款項暫存後轉出之行為而為各別認定,遽謂被告之系爭帳戶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受益人。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款項責任,並非有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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