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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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柏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認原告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兩造即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嗣被告竟持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預立離婚契約,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約定應屬無效,且致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執行。

縱認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第3條約定之給付則應以原告每月受領之收入計算。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

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嗣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若因甲方(即原告)再次外遇而致甲乙雙方離婚,離婚後,甲方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O之監護權由乙方(即被告)行使及負擔…甲方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教育費及生活費至其各自大學畢業為止。

另日健闊房地之所有權應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士司補字卷第50-52頁)。

觀諸上開文字,係於原告再次外遇,且因此導致兩造離婚時,兩造就子女親權及財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即被告倘欲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須符合「原告再次外遇」及「兩造因原告再次外遇而離婚」之要件;

並非約定倘原告有外遇情事,兩造之婚姻關係即逕行解消,自非屬預立離婚契約。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蓄意曲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此為預立離婚契約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3.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無效。

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再次外遇且致兩造離婚時,兩造就子女親權及財產之分配方式等情,業如上述;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數度與訴外人許凱倫發生性行為,為取得被告宥恕,故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士司補字卷第5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於原告未來倘再次發生外遇時始有適用,係針對不確定之事項進行約定;

而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給付,則係就原告過去已與許凱倫發生外遇情事所為之約定,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上開民法條文規定,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無效,然除去該條約定,亦不因此而致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無效甚明。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非預立離婚契約,縱是,亦未因此致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無效。

而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既仍合法有效,被告自得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約定之給付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須當事人間先有違約金之約定,嗣後又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一造依約請求他造給付違約金時,法院始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就違約金為職權酌減。

倘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特定給付,並非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違約金,法院即無酌減之權限。

經查: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名下預售屋建案:日健闊,其基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A3之房地及300萬元整移轉予乙方,其房屋之貸款仍由甲方負擔支付,以賠償乙方因甲方外遇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日後每月百分之60收入(包括薪資、股利、績效獎金…等)均給付予乙方,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等語(士司補字卷第50頁)。

參以上開約定係因原告與許凱倫外遇後所簽乙節,業如上述;

可知此係原告外遇情事經被告發現後,為取得被告宥恕,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給付,並非須原告先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始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約定之給付既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酌減。

2.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主張本件仍得酌減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等語(士司補字卷第38頁),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屬違約金性質,即當事人有外遇情事發生,始須給付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性質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並不具有違約金性質,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給付應予酌減,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之債權498萬3,320元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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