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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慧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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