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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慧琳
被 上訴人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承婷
被上訴人兼同心企業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李昆龍
被 上訴人 鋐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同心企業有限公司、黃承婷、李昆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鋐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鋐鑫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RD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6月8日、票據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
經核,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365萬元、30萬元,而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返還支票部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7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465萬元(計算式:365萬元+30萬元+70萬元=4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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