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0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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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黃家勇

被 告 張孝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故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刻意隱瞞其已佔有、扣留原告於澳洲之所有房屋、汽車,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公司股票、租金、股利及薪資收入,超額查封原告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聲請假扣押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虛構事實濫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因假扣押程序損失之房租利息新臺幣(下同)623元、提存程序反擔保金之借貸利息2萬3,835元、假扣押抗告程序之律師費用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82萬4,458元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因原告涉及家暴、恐嚇等,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假扣押,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恐嚇危安罪起訴,並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時認罪,遭判處拘役、易科罰金。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無虛構或隱瞞,原告稱被告刻意隱瞞等,被告否認。

兩造於111年5月9日即達成協議,由澳洲法院一併處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並須終止於我國之所有民事訴訟,對彼此因此終止而產生之費用不得提出賠償請求,有當時之法庭命令為憑,而兩造當時已達成互相撤回於我國所有民事訴訟之協議,亦已互相撤回所有民事訴訟。

又兩造業於112年2月14日在澳洲法院開庭時就財產分配及賠償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放棄對被告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財產及損害賠償請求,並載明於澳洲法院之法庭命令,應受拘束,原告現毀棄協議起訴,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縱使不當,損害金額不包括律師費、慰撫金,至於其他請求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曾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聲請假扣押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兩造曾因離婚、財產分配等訴訟,於111年5月9日在澳洲法院達成協議終止在臺灣一切訴訟,由澳洲法院審理,澳洲法院再於112年2月14日為兩造間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損害賠償之命令,有上開澳洲法庭命令在卷,上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業已拋棄對系爭假扣押事件請求權: 1.兩造早在111(西元2022)年5月9日就達成協議,由澳洲法院一併處理兩造間的夫妻財產分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且須終止在我國的所有民事訴訟,且對彼此因此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不得提出要求,此參考澳洲法庭命令清楚記載:「法院根據雙方同意進行以下命令:1.法院指出,丈夫同意由澳大利亞聯邦巡迴及家庭法院管轄,裁決關於丈夫與妻子間所涉的財產及賠償訴訟事項。

2.丈夫和妻子被禁止繼續進行或提起任何關於他們在臺灣婚姻關係中相互間涉及的財產、賠償或民事索賠。

3.丈夫和妻子必須採取一切行動,中止他們在臺灣提起的所有財產、賠償和民事索賠,且對彼此因此中止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不得提出要求。」

(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02頁、原文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2.被告在1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被告為遵守上開協議,於111年6月7日具狀撤回該損害賠償訴訟;

另兩造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案件,經抗告至本院即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撤回;

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111年度補字第194號),於111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認為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後,原告提出抗告又於111年6月16日撤回抗告,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被告前述撤回起訴、抗告等行為均係遵守前述澳洲法庭111年5月9日之命令,堪以認定。

3.第查,兩造嗣後於112(西元2023)年2月14日在澳洲法院開庭時就財產分配及賠償達成共識。

由澳洲法庭命令之記載可知:「……4.丈夫保留下列事項他所有權利頭銜和利益,妻子不得干涉: (b)他在海外持有的財產的任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i)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ii)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iii)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iv)新台五路一段35號13樓;

(v)汐萬路三段199巷26弄10號。

.....8.對於雙方在臺灣的資產及負債,丈夫(按:原告黃家勇)放棄對妻子(按:被告張孝萱)現在、過去、未來的所有財產及損害賠償請求。」

(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原文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

4.前開澳洲法庭111年5月9日命令係由原告、被告禁止在臺灣一切跟婚姻、財產有關訴訟,由澳洲法院一併審理,且也已聲明因終止產生之費用不得提起要求;

之後於112年2月14日由兩造委任之律師共同書寫,而澳洲法院同意為前述命令,從112年2月14日之命令內有被告同意原告保有在臺灣資產,不予干涉,而特別協議雙方在臺灣資產及負債、丈夫(原告)放棄對妻子(被告)現在、過去、未來所有的財產及損害賠償請求,顯然要一併解決兩造在臺灣及澳洲的所有夫妻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紛爭,因此兩造間相互退讓協商,尤其系爭假扣押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等事實發生在110年間,早在112年2月14日法庭命令成立前,是以原告倘若仍保有系爭假扣押事件求償權,當因會特別註明,且該命令第8點文字上不僅限於夫妻財產分配,亦包括損害賠償,是以既然原告放棄對被告在臺灣之損害賠償請求,當然包括系爭假扣押事件撤銷後之損害賠償。

5.原告雖以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判決云云。

被告雖未舉證說明前述澳洲法庭之命令之性質,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請求承認,但該法庭命令由兩造委任之律師撰寫,經法院同意下令,且從命令10點可知對兩造具有拘束力。

本院認為該命令在實體法上仍有效力,性質與兩造間和解契約相近,按和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所以和解契約生效後,雙方便不能再主張和解前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只能依照和解内容來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既然已經明示拋棄對被告過去、現在、未來之損害賠償請求,又系爭扣押裁定事實發生在澳洲法庭111年5月9日、112年2月14日命令前,解釋上當然包含在兩造協商範圍內,方符合前述澳洲法庭命令前後脈絡事實及文義,是以原告受該法庭命令拘束。

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任何權利得請求,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侵權行為主張,均無理由。

㈡、原告既然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請求權,則本院無需進一步論述其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萬4,45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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